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3號原告 徐秀麟 被告 陳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農會,以臨櫃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已因此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雖原告多次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但被告沒誠意屢次欺騙原告,故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案件即104年度易字第737號案件)之際,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已於104年9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共分為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1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1754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包含對於系爭案件其他連帶債務人民事請求權。三、聲請人(即原告)願於收訖上開6萬元(即104年12月21日)後,具狀懇請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詐欺一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7號案件)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張雅文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