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 米唐果 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糖果SPA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打手槍」(即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適有男客 王志強 、 劉豐仁 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分別安排店內成年女子 鄧氏錦 、 許塏圻 ,在該店205號房、210號房,與王志強、劉豐仁從事「打手槍」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鄧氏錦、許塏圻、男客王志強、劉豐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2次猥褻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圖利容留猥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美容店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營利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別屬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與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臨檢燈遙控器│2個│├──┼───────────┼────┤│2│打卡單│3張│├──┼───────────┼────┤│3│日報表│1張│├──┼───────────┼────┤│4│包廂服務單│2張│├──┼───────────┼────┤│5│現金(新臺幣)│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