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號
原告 林筠容
被告 謝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城簡字第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有合夥及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為證,而被告均未清償,兩造遂於109年4月27日達成協議,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所得賣屋價款用以充作償還原告債務及兩造合夥事業之代墊款項之用。後因上開房地貸款無法通過而作罷,但被告仍積欠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但投資失利,原告不願認虧損而編造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實感無奈。且兩造並未有合夥之情事,且原告所稱合夥協議書所載款項代墊積欠部分均為不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業已無法增貸而解除,可見原告所述非真,原告所述上開保證債務之本票被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本票影本雖有被告之簽名,但係作為前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真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返還同額金錢之契約,為消費借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投資事項簽訂協議書,業據提出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本院城簡卷第65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業據提出協議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憑(本院城簡卷15、65頁),且揆諸協議書之記載「2014年甲方跟乙方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匯款單),一併納入在此協議中償還」,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有錢一定先還你,…我說了,有錢一定還你,跟任何人無關」等語(本院城簡卷第83至85頁),可見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原告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50萬元,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前述房地之賣買契約解除肇乃因貸款無法通過,致兩造償還借款或代墊款之約定方法無法達成,並非借貸關係不存在,亦非僅能以此房地買賣契約之遂行始能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3.復被告辯以5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股票投資金額,且兩造間投資金額尚未釐清、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前述房屋買賣債務抵銷記載金額錯誤及落差應如何釐清;且被告已就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股票投資約定約定或協議存在,且兩造就前述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回觀上開協議書,確有兩造借款及償還50萬元借款之約定,與投資金額及虧損之計算係分項約定,並未混同計算,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並無理由。再者,本件業經原告陳明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爭執之本票與本件無涉,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及交易傳票為請求之據,業足以證明兩造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不需再以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認定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職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4.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本院司促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前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免假執行應供之擔保金額,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