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告吳維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1把伸出車窗揮擊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甚至持刀下車愈逼近告訴人之車輛,除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更易造成交通危險,所為顯屬非是,
是其本件雖與告訴人就毀損犯行部分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
回告訴,惟就屬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仍應
予必要之處罰,以促其警惕,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該西瓜刀業已丟棄,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
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又該毀損行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告 吳維俊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
,於110年4月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000號安宅段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時
,與同行向由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吳維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持車內預藏之西瓜刀1把伸出車窗外揮擊蔡○○上開車輛,
致蔡○○所有之上開車輛鈑金穿透、底漆及表面烤漆受損,
足生損害於蔡○○;吳維俊並持續駕車揮刀追逐蔡○○之車
輛,甚至持刀下車逼近,直至蔡○○駕車至東衛派出所前,
始行離去,致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維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車輛毀損照片4張。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吳維俊於駕
車中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揮擊告訴人蔡○○車輛,並於告訴
人駛離後仍緊緊尾隨,甚至持刀下車欲逼近告訴人之車輛,
上開舉動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衡酌一般
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
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持刀揮砍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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