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 陳品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芝稜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經濟困難,領有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會高雄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提出之高雄市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僅為法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另其所提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