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再抗告人 郭美華
張育豪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下稱20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52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張貴富對於再抗告人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與上開公司合稱緯鴻3公司)依序300股、595萬股、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上開公司將張貴富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塗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壹、七至九所示經經濟部核准之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貳、一、二所示轉讓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再抗告人郭美華、張育豪依序返還如附表貳、三、四所示股份予張貴富,緯鴻公司、乖乖公司將張貴富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塗銷如附表貳、七、八所示經經濟部核准之變更登記(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載),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203號裁定未調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逕依緯鴻3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主管機關所登記之每股股份之金額,核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說明其核算之依據,尚有未洽,因而廢棄20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於案由欄及理由欄均載明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惟於主文欄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而僅諭知「原裁定廢棄」,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