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劉文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文明聲請再審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劉文明(下稱聲請人)謹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再審」,已表明係對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其並主張「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的『刑事裁定』,…可依救濟程序聲請再審」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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