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駁回其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告人 曹世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無關,且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復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曹世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8月1日屆滿。乃抗告人至同年8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加蓋之該監獄書狀收件章可按,因認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於111年7月27日收受裁定,惟同年7月30日、31日適逢週六、週日之休息日,均非工作日,應予扣除,始為合理。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8月3日始屆滿,其抗告並未逾期,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對於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8月2日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提出「抗告狀」(應係再抗告),經原裁定於同年8月11日,以該(再)抗告已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因已有原審第一次裁定駁回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審第一次裁定,應係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原裁定即原審第二次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審法院」地位,認抗告人對原審第一次裁定之「再抗告」逾期而不合法,係駁回其「再抗告」。原裁定主文雖記載為「抗告駁回」,實係「再抗告駁回」之誤,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結果。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裁定「抗告」,而非「再抗告」,合先敘明。抗告意旨指稱:抗告期間中之111年7月30日、31日適逢週六、週日,應予扣除等語。惟民法第122條規定所稱「以次日代之」,僅適用於期間末日之計算,與期間之起算日及中間日無涉。原裁定因認(再)抗告期間至111年8月1日屆滿,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再)抗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2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其(再)抗告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合法有據。至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一節,應另向原審法院為之,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