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凱文(下稱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在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經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憑。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日前往警局報到採尿前,已先至新竹國軍醫院報到採尿,經醫院告知當日採檢數據均屬正常,被告對於同日尿液檢驗結果不同,實感疑問,且被告生活正常,若有施用毒品,也幾乎不可能準時報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所採尿液,係其親採封緘,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報告及經被告簽名捺印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憑,殆無誤判之偽陽性可能。被告雖指其同日另有檢驗數據正常之採尿結果,然亦自承所指採尿時間是在本案尿液採集之前,而與本案採集時、地俱有不同,且在本案之前,自難據與本案採驗結果併為對照,遑論被告空言所辯,亦無資料可佐。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在109年3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執行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毒偵字第1869號緩起訴處分,110年12月14日確定;本案則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101年2月21日)已逾3年,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檢察官在傳喚被告未到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
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並不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