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 林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柏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06年度偵字第11836、12967、13333、21337號、
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以及附表編號4、5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
524、525、526號)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即FM2)之不明製劑加摻入食物內交予被害人食用,使被害人因此陷入昏睡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抗告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從一重論以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雖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行為態樣與附表其餘各罪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的整體評價、恤刑目的,以及抗告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明確意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附表編號
9、10皆為普通強盜罪,犯案過程、手法一樣。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且未說明審酌之理由,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失當,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已給予抗告人恤刑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各項情狀,原裁定已列入審酌以酌定應執行刑。又不同個案之酌定應執行刑情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所定應執行刑即有失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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