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乙○○係職業駕駛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僅因行車糾紛,竟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自備套筒扳手毆打甲○○,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轉錄之光碟1片及前開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2張等在卷,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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