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高博泰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93元,及其中103,871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5,693元,及其中103,871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因辦理「新春如意好期待」分期清償專案,分60期清償本金,每一期手續費334元,不料被告只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之後雖成立債務協商,但被告毀諾,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迄97年5月底,尚積欠消費本金及利息、手續費共105,693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其是在付了3期之後因有債務協商才沒有繼續還款,原告在協商時未告知仍應支付手續費,且所清償的款項不應先抵銷手續費,現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其有辦理「新春如意好期待」分期清償專案,分60期清償本金,每一期手續費334元,只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未償還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所繳款項不應先抵銷手續費,但依民法第2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已明定法定抵充順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得以停止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