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90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及91年3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782,902元,合計832,902元,原約定於94年2月28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證明、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原告起訴之日即96年12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