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27元及其中303,878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丙○○異議並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4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93年6月8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21,403元,嗣於95年7月間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約定自95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分100期按月清償,詎被告至96年9月起即未正常繳款,僅依約給付原告53,789元,尚積欠本金267,61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確實有欠款,且其前曾與原告協商,約定可分100期償還,但因其手受傷無法工作所以才毀諾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還款記錄表、催收呆帳回收報表、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因手受傷無法工作,才會毀諾云云抗辯,並提出長庚醫院就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