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2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2年7月26日因酒後駕車,於基隆市○○路與正豐街口為警攔檢時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員警除製單舉發外,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法院亦以公共危險罪名判處拘役59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遭受多重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2年8月5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為同居人 蘇貴春 所收受,受處分人甲○○亦於同日繳納違規罰鍰6萬元,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及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實際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2年8月6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2年8月25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2年8月25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9月16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