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9,752元及其中59,995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69,757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更正利息部分之聲明後,爰擴張請求利息如主文所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4筆,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1年5月24日、91年12月25日、92年6月2日貸放撥款(貸放金額及利率詳見附表所示),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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