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佐龍(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州街10巷交岔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福州街10巷,適有告訴人 陳鴻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處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10x3公分挫傷瘀傷及1x1公分擦傷、左小腿正前方1公分淺層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109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