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前....。」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新竹縣○○鄉○○村○○路○○○巷○○弄十二衖十一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