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照片乙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為圖行事便利,遂起犯意,將其持有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駕照類型一為重型機車、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人搶奪),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住處中,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於甲○○之前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揭關於能力證書之甲○○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變造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快樂通訊行,使用上揭變造後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甲○○」之署押於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表及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為一式四聯複寫)(詳如附表所示),進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即私文書共計二份,並加以行使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之SIM卡,足生損害於甲○○及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下午四時四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止,連續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上揭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等電信設備通信,撥打000000000號等電話,合計所得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高達新台幣五百九十六元,造成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足憑,並有甲○○駕照影本、東信電訊公司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二份及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二份分別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換貼自己照片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該駕照及偽簽甲○○署押向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申請門號之便,同時偽簽「甲○○」署押四枚(二份服務申請表上各二枚),是為接續行為;另核其盜用「甲○○」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備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既遂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所示一、二上之「甲○○」署押共計十六枚(共計二份,每份有二枚署押且一式四聯複寫),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所示三之變造駕照一枚,屬案外人甲○○所有,故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經扣案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GSM900之SIM卡二張,雖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唯據被告供承該二張SIM卡已不知去向,顯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一式四聯複寫)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偽造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一式四聯複寫)之「甲○○」署押各壹枚
三、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駕照類型為重型機車、有效日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上變造之相片一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