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遺棄案件(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竹檢崇執制八八執他一六0五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遺棄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於同年月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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