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增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約訴外人林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本應一次清償本金,惟其於清償期屆至後仍陸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四百九十萬元未還,依契約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增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依約訴外人林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本應一次清償本金,惟其於清償期屆至後仍陸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四百九十萬元未還,依契約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