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由訴外人陳瑱容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票據之背書人 林鈺雯湯鎮木 分別為被告之女兒、女婿,係林鈺雯與湯鎮木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被告應知悉此事。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非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背書之「甲○○」印章非被告所有,應係發票人所偽造。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陳瑱容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其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背書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背書為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九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壹拾肆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0000000│├─┼───────────┼───────────┼───────────┼───────────┤│2│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玖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3│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柒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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