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張瑋珈 即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張瑋珈即張素菱(下稱張瑋珈)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起,至97年12月8日止,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郭秀華,合計新臺幣(下同)7,437,270元,並由上訴人將該款項陸續匯入郭秀華銀行帳戶(下簡稱系爭郭秀華借款)。又查其中95年9月18日、同年11月1日及11月3日之匯款,係由上訴人以其母親即訴外人 廖綺緣 之名義為匯款人。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起,迄96年10月15日止,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查郭秀華為該公司負責人),合計1,620,850元,並由上訴人將該款項陸續匯入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簡稱系爭一品公司借款)。又上訴人於上開95年9月18日借款予郭秀華200萬元時(查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25,000元,實匯197,500元),由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面額各25,000元支票七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或系爭票款),面額合計175,000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該2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即自98年2月18日起迄同年8月18日止)。詎系爭7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履經催討,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郭秀華各給付1,620、850元、7,437,270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給付175,000元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否認系爭7紙支票係供冠珠企業有限公司作帳開立。又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稱上訴人為求加盟「一品花雕雞」及「冰館冰店」(即秀華冰店)而陸續匯款作為合夥或入股之出資云云。查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金額高達9,058,120元(計算式:1,620,850+7,437,270),倘為合夥或入股之出資者,則上訴人如何可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合夥、合作等書面契約之下,即投入將近10,000,000元之出資?再者,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等之聚餐,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郭秀華之朋友,應其邀請赴約而已,兩造間並無合夥、合作關係。另參諸上訴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上訴人一品公司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郭秀華於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8日、96年2月26日、96年3月19日、96年4月18日均有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之借款利息。又被上訴人郭秀華為給付第3年借款之利息(即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即持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一品公司、面額均為25,000元、發票日各為97年9月18日、97年10月18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8日、98年2月18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18日、98年5月18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8日,支票號碼自BE0000000至BE0000000號,共計12張之連號遠期支票(即含附表系爭七紙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收執,顯見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上開12張連號遠期支票,按月陸續到期後,上訴人方持之提示兌現,惟自發票日98年2月18日後之遠期支票即系爭7紙支票,到期後已無法兌現,是以被上訴人一品公司既為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按票據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上訴人郭秀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中,自承借款以投資、經營加盟事業之事實,與上訴人所述部分相符,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郭秀華加盟冰館冰店或其事業之經營,僅將自身閒置資金借款被上訴人等以賺取利息。又被上訴人郭秀華常因其經營事業發生資金短絀之情形,向上訴人短期借款,作為周轉,是以被上訴人等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尚未全部清償。又據卷附 吳玉玲 電子郵件(即鈞院卷第66頁),有「本金」、「到期日」、「利息」、「匯還」、「兌現」、「利息支付」、「8750還11月利息」「利息已扣1個月」「結清金額」「利息2月底」「付息日」「每月應付利息」記載,並有上訴人主張之2,000,000元借款,既載明「利息另開12月份」「每月利息25,000」,又載明本金200萬,每月應付利息25,000,摘要說明每月18日支票,表明該200萬元借款,每月18日應付25,000元利息,核與證人吳玉玲在鈞院證稱,有一次開立12張面額2萬5千元支票,該12張包括系爭7張支票在內相符,足見該筆2,0000,000元為借款,是不僅本件上訴聲明第四項之系爭7張支票共175,000元即為利息,且兩造間應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郭秀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3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郭秀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秀華為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隱名投資方式,投資被上訴人郭秀華所經營之「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冰館臺中旗艦店」(即秀華冰店),並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作為出資,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734、8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張姓女加盟商」、「張姓女合夥人」係指上訴人張瑋珈可證,並有該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壹周刊2010年2月4日第32、33頁報導及刊登之照片為憑。又證人吳玉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中證稱:「..我只知道他們(即張瑋珈、郭秀華,下同)是出入在主管辦公室的人,我覺得他們應該是公司主管級的,原告(即郭秀華,下同)是僱用我的人,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和原告的關係我不清楚,他們有資金的往來,而且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可以看我處理網路銀行的事情,她有密碼可以直接進入公司網路銀行的帳戶。..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有時候會將一品花雕雞公司開給他的票,後來有拿回來要求重開,表示他家的公司需要作帳,我沒有問原因,..」。又證人證人吳玉玲 於鈞院 證稱:「..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郭秀華與張瑋珈匯到遠東、台中 商銀 的帳戶內,至於匯多少錢,要問郭秀華、張瑋珈二人才清楚....當時郭秀華、張瑋珈講法就是這樣(開票原因是張瑋珈家裡的公司作帳用)(法官提示本審卷66頁以下到76頁是否為65頁E-mail後續資料?)光這樣我看不出來。(法官提示本審卷66頁以下到76頁是否為65頁E-mail資料,是否你所發出?)有點印象,內容我無法確定。因為數字內容這麼多,我不能確定。(法官問上開資料為何記載借金額及利息?)證人吳玉玲:這我不清楚,我是照著郭秀華、張瑋珈指示打的。(法官問你在公司時間那麼長,是否聽到郭秀華、張瑋珈間,相互借款的事情?)沒有」。又證人 江展億 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證稱:「..認識(即張瑋珈、郭秀華)...她們(即張瑋珈、郭秀華,下同)有生意上資金往來,我聽她們說原本原告(即郭秀華,下同)作美容SPA,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是她的客戶,因此她們互相認識,慢慢成了朋友,後來我認識原告時,她已經開ㄧ品花雕雞及冰館,但我認識她兩個多月後才知道這件事,我去原告的公司接她時,在那裡等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在公司和原告在討論公司資金的問題,例如員工薪水發放,廠商貨款如何付款的事,如何給付這些錢,及網路銀行查帳的事...她(即張瑋珈)原本不是,因為一品花雕雞是原告和一位蔡先生合夥的,後來因為一品花雕雞出現赤字,約在九十七年間忘了確實日期,原告有要求蔡先生再補資金,否則要退股,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以冰館股東身分去跟一品花雕雞的店長談要承接的事,這是我去接原告時,原告和被告張瑋珈即張素菱她們正好談完出來告訴我的,至於她是冰館的出資人,我有剪報的資料,是台北的檢方查出來。...我認識原告時原告已經開一品花雕雞及冰館,我常和原告和被告 張素玲 一起出去,她們二人說給我聽,說冰館的老闆羅先生有意願讓原告加盟,但原告當時不願意加盟,被告張素菱叫原告加盟冰館,原告說她忙一品花雕雞無力顧及加盟冰館,被告張素菱說沒關係,原告負責加盟冰館的事,帳的部分由被告張素菱負責。如果被告張素菱不是股東為何去一品花雕雞及冰館吃不用付錢,還打包回家,而且自由進出辦公室,她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廠商向會計請款,會計作帳出來再給原告及被告張素菱看,確認後再付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張素菱是股東。公司試菜和慶功宴被告張素菱都有出席。我有看過好幾次(原告拿支票給被告張素菱),是我們一起去的,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時,因為九十七年二月過年時她們就翻臉了,有原告的支票,還有她在收的客票、房租票、我作車行收的支票,當時因為原告要住院,所以把這些支票交給被告張素菱,因為原告要住院,所以要請被告張素菱幫忙打理公司的事,因為被告張素菱有告訴原告不能把這些交給我或是會計。有幾次是我、原告、被告張素菱及證人吳玉玲在場,有幾次是我載原告去被告張素菱家拿支票給她,因為被告張素菱告訴原告她是冠珠企業的負責人,需要一些客票作帳,被告張素菱說票讓她拿去作帳,如果一品花雕雞或冰館要付錢時,她會拿去付,用這個理由讓原告將票交給她,每次都是這個理由,我有聽到..」等詞在卷。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合夥投資秀華冰店及一品花雕雞公司,並無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所舉之匯款資料係基於出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又細譯該匯款單金額多有零頭,而非整數。又因當時「一品花雕雞」及「臺北冰館」本不願他人加盟經營,經被上訴人郭秀華積極爭取,該二著名商號之負責人始同意開放與被上訴人郭秀華加盟,被上訴人郭秀華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故僅同意上訴人以隱名之方式投資。又上訴人稱系爭7紙支票係支付利息云云,然系爭7紙支票每張面額為25,000元,與上訴人所稱借款究有何關係?係如何計算始導出每月25,000元之利息?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再者,系爭7紙支票係上訴人多次以股東身分要求公司會計吳玉玲開立支票交予其使用,而為被上訴人郭秀華所不知,或以上訴人家中經營之冠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珠公司)需要作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郭秀華或一品公司開立支票供其作帳,隨即返還,亦經證人吳玉玲證述甚詳。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查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事件中,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高達4,440,000元之支票約定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一品公司之開銷,然上訴人卻將該4,440,000元支票存入其母親之帳戶,足見上訴人取得之票據和其說詞不同。上訴人僅提出帳戶中數筆票據資料,即指稱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實在。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部分係借款,則被上訴人亦先就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㈣狀中證物二部分,自認收取被上訴人6,550,690元部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98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001│一品公司│遠東商銀公益分行│98年2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3月16日││├──┼─────┼─────────┼──────┼────────┼────────┼──────┼────┤│002│同上│同上│98年3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6月15日││├──┼─────┼─────────┼──────┼────────┼────────┼──────┼────┤│003│同上│同上│98年4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6月15日││├──┼─────┼─────────┼──────┼────────┼────────┼──────┼────┤│004│同上│同上│98年5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6月15日││├──┼─────┼─────────┼──────┼────────┼────────┼──────┼────┤│005│同上│同上│98年6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7月7日││├──┼─────┼─────────┼──────┼────────┼────────┼──────┼────┤│006│同上│同上│98年7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7月20日││├──┼─────┼─────────┼──────┼────────┼────────┼──────┼────┤│007│同上│同上│98年8月18日│25,000元│BE0000000│98年8月18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與郭秀華是否曾向張瑋珈借款?㈡上開七張支票是否為郭秀華借款200萬元所開立支付利息之
支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郭秀華分別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1,620,850元、7,437,270元,及積欠如附表所示利息債務175,000元乙節,無非以卷附匯款單、附表支票、電子郵件及證人吳玉玲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系爭借款及利息債務,並辯稱:上開匯款乃上訴人投資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台中秀華冰店款項;另附表七張支票,乃上訴人家中經營冠珠企業有限公司作帳之用等詞。經查,上訴人固曾於上開時、地,各匯款予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郭秀華,另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曾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有匯款單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0頁卷)。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是要難以附表系爭支票簽發及轉讓作為借貸之證明。抑有進者,證人即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會計吳玉玲於原審證稱:伊是依照被上訴人郭秀華或是上訴人的指示來開立支票。開票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說要開票,要給她自己的公司做帳用的,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關係,伊只是照指示開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2-9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作帳之用,尚非無據。又查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見本審卷第66-76頁),其上並記載:「本金2,000,000」「利息另開12月份25000」、「每月利息25,000」等文句為憑云云,然證人吳玉玲證稱:(法官問本審卷66頁以下到76頁是否為65頁E-mail後續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光這樣我看不出來。(法官問:本審卷66頁以下到76頁是否為65頁E-mail資料,是否你所發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點印象,內容我無法確定。因為數字內容這麼多,我不能確定。(法官問:上開資料裡為何記載借款金額及利息?)這我不清楚,我是照著郭秀華、張瑋珈指示打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21-122頁)。查證人吳玉玲既無法確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難憑該電子郵件作為借貸證據。再查,另案即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訴訟中,郭秀華曾交付客票18張計444萬元予上訴人,並經由上訴人之母親 廖祐嫻 帳戶兌現;另郭秀華曾匯款予上訴人銀行帳戶共計2,110,69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列入該案件不爭執事項,有該案件爭點整理及上訴人書狀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206-210頁)。又證人吳玉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對於一品花雕雞公司開票給張素菱原因為何?是否瞭解?)這是他們股東間的協商關係,我是中間才進入公司,我是依照郭秀華小姐或者是張素菱小姐的指示來開立支票。開票原因是因為張小姐說要開票,要給她自己的公司做帳用的,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關係,我只是照指示開票。...(法官問:匯款是做何用途?)匯款應該是公司有資金需要,比如說發薪資還有票期到期,他們股東就會協商來處理匯款進來。(法官問:請陳述詳情?)因為公司帳戶除了一品公司以外,另外有用郭小姐之帳戶來進出,他們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會通知我匯到哪個帳戶,請我去領出來發薪水或去處理票款。...(法官問:如何得知一品公司股東是何人?)實際上股東名冊我沒有。除了郭小姐以外我去的時候張小姐會常常進出公司,也會到主管的電腦看帳,而且她也有網路銀行的密碼,可以進去看帳,她也常常與郭小姐出席公司的試吃活動及公司的營運決策他們二人都有參與,張小姐也有以冰館名片。因為我們有二家公司,一家是一品公司,一家是冰館,都是我們公司的事業.....」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2-95頁)。證人吳玉玲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為何你在原審證稱:『他們股東就會來協商處理匯款,並且依照他們指示來開會』?)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郭秀華與張瑋珈匯到遠東、臺中商銀的帳戶內,至於匯多少錢,要問郭秀華、張瑋珈二人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21頁),足證兩造間之資金確有互相流用情形。再查,證人即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會計吳玉玲、秀華冰店經理 王子山 、郭秀華友人江展億各於原審及本院結證證稱,張瑋珈與郭秀華間,或張瑋珈與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間,或張瑋珈與秀華冰店間,有股東投資關係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然查上開證人證詞就上訴人投資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或台中秀華冰店金額究為多少?及損益分擔及盈餘分配比例如何?均付之闕如,是尚不足證明系爭款項確為投資款。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雖有疵累,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應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郭秀華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
三、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郭秀華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請求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經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無對價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自應駁回上訴人系爭票款之請求。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及郭秀華各給付1,620、850元、7,437,270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品花雕雞有限公司給付175,000元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既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無庸再行諭知,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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