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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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