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上訴人 劉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文龍之部分自白、刑事告訴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訴人在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之警詢筆錄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信公司)之負責人,曾承包 那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虎公司)工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個人向那虎公司調借周轉所用,因為那虎公司要求擔保,才由伊交付附表一所示五張支票給那虎公司作擔保,後來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才陸續將附表二之五張支票交案外人 劉奕琪 保管,但劉奕琪竟私自持向他人調現周轉,伊才依法對劉奕琪提出侵占、竊盜之告訴,並非誣告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與指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宋麗香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南港分局之警詢筆錄證述,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係其開立交予上訴人,用於支付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沛信公司之工程款,其審理時翻異其詞,係因上訴人嗣與那虎公司有薪資及工程款糾紛所致。(二)依證人劉奕琪於另侵占案偵查中所證,其開立配偶 陳彥澤 之支票供擔保讓上訴人可以順利領取那虎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為取得劉奕琪信任而交付附表二之五張支票供其保管,並未言明讓劉奕琪使用,但劉奕琪卻用予周轉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麗香、劉奕琪、 陳可莫 之部分證詞,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勘驗支票上之字跡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沛信公司之負責人,因曾承包那虎公司工程,與那虎公司總經理陳可莫及會計宋麗香認識,九十五年七月以前,因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奕琪需款孔急,上訴人曾數次帶同劉奕琪到那虎公司,表明要換票周轉,願提供由陳彥澤(劉奕琪之夫)或上訴人經營之沛信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請宋麗香以信用條件較佳之那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劉奕琪票貼調現,其中劉奕琪或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票據發票日均填載在那虎公司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日,以便那虎公司先提示兌現擔保之票據,取得票款後,再轉支應當初交給劉奕琪調現而到期之票款,上訴人並表示劉奕琪提供陳彥澤之支票信用無虞,宋麗香因此陸續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當面交給劉奕琪,而上訴人及劉奕琪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支票以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非借給上訴人,更與那虎公司及沛信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無關。另劉奕琪還曾向宋麗香表示,借票是要拿去銀行票貼調現,上訴人亦在場聽聞而知情,其既非票據權利人,並未將附表二之支票交劉奕琪保管,劉奕琪取得該等支票並非竊取,亦非侵占,更無偽造文書可言,詎上訴人見劉奕琪提供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經那虎公司提示未獲兌現,恐劉奕琪票貼使用,致那虎公司受損轉而向其要求賠償,為阻止劉奕琪使用附表二之支票,竟意圖使劉奕琪受刑事處分,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劉奕琪涉有侵占、竊盜等罪嫌,確有誣告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縱宋麗香、劉奕琪就系爭支票究為工程款,抑為換票,前後陳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證言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證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一)(二)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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