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仲庸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蕭弘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仲庸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謝仲庸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後竹圍街175巷8號2樓「五王宮」之負責人,該神壇供奉主神 吳府 千歲,於民國95年間結識前往該神壇禪修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身份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成年女子後,利用人性對宗教之信仰、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
A女聲稱其有神明附身,且發現A女罹有子宮肌瘤需要治療,必須透過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治療,以排除體內穢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詞,使A女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謝仲庸能以上開方法為其治療疾病,乃自98年
8月間起,開始接受謝仲庸以上開方式進行所謂「靈療」,詎謝仲庸竟因此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時間內,利用其在上址「五王宮」內神像前,神桌與供桌間之地板上,為A女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明知A女僅係願意接受以徒手在身體「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方式進行靈療,並未曾同意謝仲庸用手指觸摸甚或插入陰道內,竟違反A女之意願,乘機逕以其手伸進A女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此間因A女未及防備,且誤信謝仲庸並非有意為之,致當下並未積極抗拒,詎謝仲庸猶未肯罷手,自99年8月間起(不含上揭99年
8月間某日之強制性交一次)至99年10月8日止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甚且不顧A女於99年9月初已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進行靈療,且以扭動身體方式加以抗拒,明顯表達不願意屈從之意思,仍在上開同一地點,利用為A女身體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一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內褲內後將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復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9次,而因A女於99年10月8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接受靈療時,謝仲庸復藉機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約1、2分鐘後始行抽出,惟旋隔約15秒復接續再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終至強烈懷疑謝仲庸此一侵入陰道行為之動機可議,同時身心亦飽受痛苦,不得已乃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及同在「五王宮」內修行之女性友人 吳欣 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之母、 吳欣勉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告訴人A女本身所陳述案發經過(即轉述證人A女陳述部分)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性侵害A女部分之供述,既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而非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親自見聞之體驗,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亦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除上揭所為之陳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A女、A女之母及吳欣勉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渠 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A女、A女之母並經原審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A女、A女之母及吳欣勉於偵查中之供述,除上揭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告訴人A女本身所陳述案發經過(即轉述證人A女陳述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A女、A女之母及吳欣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仲庸供承係開設於上開地點之「五王宮」負責人,其有於上開時地向A女聲稱其有神明附身,而告訴人A女罹患之子宮肌瘤需要以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進行靈療,其為袪除A女體內穢氣,才從A女上腹部一直往下按壓至陰部,以從陰道口排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且係經過
A女的同意才進行靈療,伊在作這些事情會跟對方說一定要在神明的前面,伊幫A女作這件事是神明指示伊做的,心裡沒有邪念,純粹是幫忙而已,伊在做按壓治療的時候,同時有其他人在場,伊不可能性侵A女,而伊在做靈療時有時是會碰到A女的陰部沒錯,但有跟A女說明,並經過A女同意,且伊並不是撫摸A女的陰部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A女如何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五王宮」神壇禪修時,遭被告聲稱其有神明附身,而其所罹患之子宮肌瘤需要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進行靈療,以排除體內穢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詞,使A女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被告謝仲庸能以上開方法為其治療疾病,乃自98年8月間起,開始接受被告謝仲庸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惟被告於進行靈療時,始則趁機以手伸進A女內褲內碰觸A女陰毛,繼而趁機碰觸對A女陰部,嗣竟趁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0次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謝仲庸,因為宗教上的禪修認識的,他是禪修老師,95年夏天伊開始去五王宮禪修,在98年夏天的時候,謝仲庸藉口說伊身體不好,氣不夠,神明要藉由他幫伊補足氣不夠及調養身體,當時伊不清楚他要幫伊補氣及調養身體是指什麼,約在1個月之後,當伊坐在椅子上打坐時,他突然用金在伊的手上及腹部畫符咒,伊認為他在為伊作治療的行為,所以伊就接受了,之後平均每個禮拜大概都會幫伊按壓1次,一開始伊都在椅子上按壓,後來他說因為這樣不好使力,所以叫伊坐到供桌下,初期伊是坐姿讓他按壓,後來他建議伊躺下他比較好按壓,一開始時都在腹部,後來漸漸移到下腹部,手會伸進內褲幫伊按壓接近陰部處,99年8月開始謝仲庸幫伊按壓時手會伸進伊內褲裡,手指會進入陰道裡,時間約30秒,99年10月8日伊快上完課時(上課時間為晚上23時至24時),謝仲庸和往常一樣幫伊按壓腹部,這次按壓腹部的時間很短,然後手就直接伸入內褲裡到伊的陰部,手指直接進入陰部,伊感覺他整隻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左、中、右的扣伊的陰道約1、2分鐘,之後他把手抽出來後又再將手指繼續伸入內褲裡扣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會痛,所以伊有扭動身體,但不敢叫出聲,因為當時伊的褲頭鈕扣是解開的,怕別人過來看到,之後他用檀香燻伊的手,用手指搔伊手心,還拿金紙要伊自己按壓腹部,之後幫伊把褲子的鈕扣扣上後,就自行離開供桌下回到自己的位置,因為之前在按壓腹部後有減緩伊的生理痛,加上伊在頸部長一個類似腫瘤的物體,為伊按壓後就不見了,因這些經驗及供桌前有許多神像,所以伊相信謝仲庸在幫伊按壓下腹部及陰部時不是故意要吃伊豆腐,再加上他常跟伊說他的按壓行為不是他自願的,是神明要他這麼作,他才這麼作,謝仲庸在性侵害伊時,伊會痛所以有扭動身體,但因為之前的經驗所以伊信任他,雖然很痛伊也沒有積極反抗,當時伊覺得他應該是在幫伊醫療身體,後來因為在10月8日伊回去後覺得這不是正常的醫療行為,就沒有繼續作按壓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1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比較清楚是從98年暑假8月左右,謝仲庸開始有所謂的醫療身體之行為,一直到99年8月開始有碰觸下體之行為,幾乎每個星期六、日至少有一次,伊較長時間會去那,所以超過10次以上,伊印象最清楚是99年10月8日,那次伊才決定提告,那一次算是第10次有觸摸到伊的生殖器官,98年8月到98年12月底這段時間,印象中他沒有觸碰伊之生殖器,他是從99年8月開始才觸摸到伊的生殖器官,他是先從畫手之部分開始,叫伊自己按壓肚子,他有觸及伊的手一起按伊肚子,從98年12月以前被告就直接用手按壓伊腹部不同位置,伊當時手是放在旁邊,從98年12月後,被告一樣用手按壓伊肚子,但這次是再往下到肚臍以下,但還未碰到伊生殖器官,之後從99年8月左右開始,他開始會用手短暫碰觸伊生殖器官(陰毛),但還未碰到伊的陰道,從99年8月後,就開始碰到伊的陰唇,再加上他一直灌輸伊是一個小班長,希望團體更好的概念,且說這樣的行為不是他自己要做,是神明要他這樣做的,而在伊和他討論練舞之事時,他會跟伊說有些行為不是一般常規下,也不是一般人所能理解,但這些事是必要做的,因他這樣說,所以伊就信任他了,所以第一次觸及伊的生殖器時,伊未及時反對或告知他人,被告是在99年10月8日將右手食指整個插入伊陰道內,停留至少1分多鐘,而且他分2次,第1次他放進去時伊會不舒服,身體會一直扭動,因之後即去年開始他按壓腹部時,伊就覺不舒服,第2次插入時間約和第1次相隔約15秒,伊會印象深刻是因他之前在99年8月左右他有把手指短暫放進伊陰道,但這次他放進來伊陰道之時間很久,他手指在伊陰道作左、中、右這樣之方式移動,伊覺很痛,伊本以為第
1次就結束,沒想到隔15秒他又第2次放進來,第2次手指拿出來後沒多少他又把伊的雙手舉起來,用手指摳伊的手掌心,以前都沒這樣行為,他摳完伊左手後又摳右手,伊心裡不斷產生疑問,伊覺此行為很奇怪,當他在摳伊手時,伊有看到師母即被告太太從旁邊走道經過,被告就很快抽回他的手離開伊手掌心,伊看到他眼神有一種作壞事被發現之感覺,伊回去痛了2、3天,整個感覺很怪,所以伊那時才第1次跟伊母親說此事,被告以手指觸摸、插入伊生殖器時,在被告手指放入伊陰道內時,伊當下沒有用言語表達抗拒,但伊是用肢體動作,伊當時是想避開,抽離他手部,伊之前說99年8月開始被告有觸碰伊下體行為是指碰到生殖器行為,當他手指頭插入伊生殖器時,伊並無預期,當他按到伊下腹部,後期伊有想到他可能會觸碰到伊生殖器,當謝仲庸有碰過伊下體時,伊有跟謝仲庸說過伊不想再這樣醫療行為,應該是第2次觸碰之後,伊有提及不想再做這樣醫療行為,至於是第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有摸到伊生殖器之後,有說這些行為不是符合一般常理,他歸因於是神明指示要他這樣做,神明說這樣對伊身體比較好,可以發揮一些能力,對於跳舞方面能夠帶動整個團體,而且被告說他擔心伊身體如果繼續不好的話,可能會影響到伊的生命危險,無法活下去,當時伊反應是,伊真的不想再這樣醫療下去,如果危及生命,伊也願意放棄這樣的治療,但被告要伊想到說伊還有一位母親,叫伊不要讓白髮人送黑髮人情形發生,伊想說如果家人難過一下就過去了,伊跟謝仲庸說,讓伊想一想,再決定是否讓謝仲庸治療,當時是9月初,之後被告就無再觸碰伊身體,大約有1個月時間都沒做這樣的醫療行為,99年9月底10月初,要進香前,才開始又做這樣治療,伊是按照平常時候打坐,伊不會主動要求被告幫伊做這樣的醫療行為,是被告主動過來說要幫伊醫療,因為即將進香,被告擔心伊身體不適,所以伊才沒有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65至6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開始,一開始先腹部,就是被告用自己的手在伊肚子的部分按壓,按壓前他會先在我的肚子畫符咒,緊接著被告用手抓著伊的手放在我的肚子按壓,98年8月到99年8月,主要做這部分的靈療。在99年8月左右,除了上開方式被告按壓腹部以外,之後被告會開始用手掌接觸伊的陰部。99年8月一開始先按壓腹部,接著手掌再往下推,推到下腹部及陰部的地方,99年8月之前,進行靈療時,伊有時候用坐的,但是被告曾經對伊說坐的方式他不好施力按壓,所以99年8月之後,我大部分都躺平在供桌的下方,就是身體朝上躺平。在99年8月開始,被告為伊進行下腹部及陰部的靈療時就用他的手按壓下腹部、陰部,後來有用他的手指侵入伊的陰道。從99年8月到99年10月8日為止,有用手指侵入伊陰道靈療的次數為10次左右。伊從99年8月到99年10月8日這期間,最少一個禮拜一次,最多一個禮拜二到三次進行靈療。被告在有以手指侵入伊下體之後才對伊講上開話,即在每一次碰觸伊陰道之前,只要伊有跟他說話,說到練舞的事情,都會提及剛剛所說的那些事情。被告以手指第一次碰觸時,伊有感到奇怪,也有嚇到,伊沒有特別詢問,但第二次之後,伊有跟他說明伊不想要再治療身體,但被告依舊說明這是神明的指示,另外被告希望伊不要太在意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說去醫院作檢查醫生要你脫光上衣的時候進行手術也就是如此而已,被告希望伊以大局為重,所謂的大局是整個跳舞團,能夠因為伊的身體氣比較足,表現才會比較好,被告有說伊的氣不足,身體不好,神明指示,他才這樣做。被告在對伊作手指侵入下體的所謂的靈療時,平常伊沒有特別察覺,到了10月8日那次,伊才有查覺到被告的眼神跟他的動作,有跟平常進行所謂的靈療不一樣,這次他把手很深入的在伊的陰道裡面,左、中、右的摳,接著再把手拿出來,幾秒後,又把手放進去陰道裡面,進行同樣的動作,後來又把伊的雙手舉起來,伊的手心朝下,他的手指摳著伊的手心,這時候伊有睜開眼睛,因為伊覺得有點奇怪,一方面是被告摳伊的陰道的時候很痛,另外一方面摳手心的時候,伊看到師母經過走道,被告很急忙的把他的手離開伊手心,這些舉動還有他的眼神,感覺好像做壞事一樣,視線從伊的手很快速的移到另外一邊,被告本來是看著伊,但是師母經過的時候,被告把手移開的同時,視線也趕快移到另外一邊。99年10月8日被告有用手摳伊的陰道之前,被告都是先按壓腹部再將手推至下腹部,接著碰到陰部,有時候手指短暫性的進入陰道,然後就出來,再回到腹部按壓,然後結束,10月8日之前都是這樣。如果被告真正的本意不是為伊進行靈療,伊不可能允許被告以手指進入伊的陰道,伊在9月初的時候有再一次跟被告提,伊不想要進行靈療,也不想要擔任舞團的小班長,因為如果伊的身體不適合,伊就不要擔任小班長,也不想要進行接下來的靈療,但是被告說伊的身體很不好,很嚴重,另外他說在天上有安排一個職位要給我,如果伊放棄就太可惜了,當時伊回應伊看不到所謂的上天是否有安排一個職位,也覺得我不需要這個職位,接著他說叫伊想想看,家裡還有一個母親如果身體不好,最後會產生白髮送黑髮的狀況,伊說生命結束家人的悲傷是一時的,會過去的,那時候伊心裡想,不管是不是上天的安排位置,或是不進行靈療會影響伊的生命,伊都不想要再繼續,接著伊感覺被告當時很希望伊能夠繼續,因為伊很敬重他這位老師,但是伊的身體感覺告訴伊,不希望再這樣子(哽咽、流淚),所以伊只有回答他,再想想要不要接受,從這次伊說了之後,到了9月底都沒有進行他所謂的靈療,直到10月的時候,要出去進香的前幾天,他才又開始進行按壓腹部及侵入陰道的動作(拭淚)。直到了10月8日那次之後,伊才將上開侵入陰道的靈療動作告訴伊母親,因為那次讓伊覺得這不是正常的行為,而且伊也不想要再去五王宮接受這樣的治療。第二次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以後,被告幫伊按摩時,伊在當下沒拒絕被告是因為:一、被告一再的說這是神明的指示,二、伊想說供桌上面是神明,三、被告說如果伊的身體狀況比較好的話對整個舞團也比較好,再者,被告一再的說這不是他願意的,他也希望為伊好。伊剛剛說到被告有約十次侵入伊的陰道裡面,是算一個禮拜二次,這樣的推算,從99年8月左右開始到99年10月8日。99年8月到99年10月伊並無懷孕,經期也正常,曾經有碰到伊的經期,被告還是直接將手指放進去,伊那時候還覺得不好意思,因為經期感覺血塊不乾淨,但是被告還是放進去。偵查卷84頁感謝卡是伊自願書寫的,當時伊真的很信任被告講的才會寫。被告第一次按壓腹部後深入伊下體時伊感覺到很奇怪,伊嚇到而且時間很短,所以身體沒有特別的反抗,第二次被告的手放進入陰道的時候,伊會左右移動身體,希望他的手指能夠離開陰道,被告繼續在伊的陰道,被告有口頭說有這麼痛嗎,被告的膝蓋壓著伊的腿讓身體不要亂動,後來被告的手指離開陰道之後,膝蓋就離開伊的腿,伊有表示很痛,所以他才回答有這麼痛嗎。第二次以後,一樣被告的身體會靠著伊的身體,可能用膝蓋壓著伊的腿,但是被告沒有講什麼,伊的身體還是一樣有扭動,伊想要趕快結束。伊相信被告說的,也相信神所指示的,但是只同意按壓肚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內容,就被告如何開始於98年8月間,以其罹有子宮肌瘤需要治療,必須透過以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治療,以排除體內穢氣,並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詞,使其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被告謝仲庸能以上開方法為其治療疾病,乃自98年8月間起,開始接受被告謝仲庸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而被告初始僅係以手在其腹部畫符咒後按壓、推擠,其間被告並有以其手抓著其之手放在腹部按壓進行靈療,嗣於99年8月間,竟自腹部往下按壓、推擠至下腹部,並觸及其之陰部,旋從99年8月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起至同年10月8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止,先後10次,以先在腹部按壓後隨即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一連串逾矩、不尋常之舉動,及其何以一開始並未積極反抗並對外求救,持續接受被告用手按壓腹部、下體,甚至被迫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原因,終至感到下體疼痛無法忍受,同時又察覺被告神情有異,乃開始懷疑被告為上述奇特靈療行為之動機不單純,自此始告知親友,拒絕接受被告進行上述方式之靈療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細微流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是數度難掩情緒低落而難過落淚,若非親身經歷其境,何以案發後距原審審理期日已相隔1年之久,猶能清楚描述整個「靈療」過程及其後遭受被告多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等諸多細節,況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直很信任被告,也很敬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彼等間並無何怨隙,且以A女罹有子宮肌瘤,茍被告經由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達到舒緩A女之病情,證人A女感激猶恐不及,又豈有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21至23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在A女指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期間內,於99年9月28日教師節時,A女與其他「五王宮」仙女班成員共同書寫1張卡片向被告致謝,若被告自99年8月份起,即有將其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何以A女仍有上述親自書寫謝卡向被告致謝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A女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五王宮」神壇禪修,平時並尊奉被告為老師,因而對被告已有某種程度之信任,並因證人A女罹有上述病症,被告一再以奉神明之指示始對其為靈療,證人A女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宗教之信仰,因而誤信被告之為人,而於教師節連同其他「五王宮」仙女班成員共同書寫1張卡片向被告致謝,實並無有何違情理,此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於當時仍相當敬重及信任被告,並針對何以被迫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緣由,已如前述,是尚難因證人A女有上開書寫卡片向被告致謝之事,即遽認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述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伊到10月10日時才知道,是A女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會將手伸入陰道治療,一開始被告都沒有說會碰到伊女兒陰道,如果有說,伊怎麼可能會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A女在99年10月10日我們從三重五王宮要回家的路上,A女說不想去五王宮上課,伊說為什麼,她說被告幫她治療很痛,伊說這不是弄腹部怎樣會痛,A女說被告是侵入性,伊一開始還不明白,伊仔細問之後才知道被告侵入她的陰道,這是A女說的,A女有說是用手指侵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前後所述一致,且核與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其係於99年10月8日之後始第1次告知其母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吳欣勉於偵查中證稱:A女遭被告治療過程中,伊有見過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A女的牛仔褲內,大概距離3、4步距離,從桌腳跟桌腳之間的縫隙,伊看到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A女的褲內,伊看一下就把視線移開,伊看過這樣伸進褲內的次數有
2次,其中一次是在99年8月12日,伊之後有詢問過A女,
A女說被告有講過A女腹部有問題需要做這樣的行為,A女跟伊說了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是證人A女確係因直至99年10月8日止,已無法忍受被告一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進行靈療,始毅然告知其母及友人吳欣勉尋求認同與支持,依此,益徵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何以先前遲未將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事告知其母親,而質疑其指述情節之真實性,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因被告一直跟伊說這樣的行為其他人無法理解,再加上伊知道伊母親個性,她之前就很反對被告按壓伊肚子,如她知道一定會反應激烈,這次伊跟母親說這次進香完,伊就不想再去打坐了,伊母親問伊為何,伊回答是因為伊覺得醫療身體這部分不太舒服,後來伊才跟伊母親講這整個過程,有講到被告手指放進伊陰道之行為,但過程細節部分沒有說得這麼清楚等語,核與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應是98年暑假開始接受被告按壓腹部等相關治療行為,因被告說是神明之意思,所以才會這樣做,但伊認為男女有別,伊就回家跟A女講說這樣不好看,這樣不好等語(見偵查卷43頁)大致相符,則證人A女於接受被告靈療之初已遭其母反對,惟因考量其母之個性、感受,兼復因被告之說法,始因而一再隱忍未告知其母,此乃人之常情,並無何違常情之處,實難據以認定證人A女所指證之情節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 張東陽 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認識謝仲庸,與謝仲庸是師徒關係,A女稱從95年夏天開始至五王宮禪修,並從98年8月開始,謝仲庸以補氣及調養身體為由,幫A女做治療,並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不屬實,謝仲庸的靈療方式是要當事人用自己的手掌按摩自己的肚子,當時伊看到的只是這樣而已,而且每次靈療都是這樣云云,而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治療時,伊有目睹過程,伊看到被告先寫硃砂在A女手上,被告押著A女的手推著A女的腹部再往下推擠,伊沒看到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褲內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1
6頁、17頁、第30、31頁);惟證人張東陽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親眼看到謝仲庸將(被害人)牛仔褲衣服拉起來,牛仔褲頭沒解開,手一直搓揉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觸摸到被害人的陰道,伊有將手伸進被害人褲內按壓穴道,有在肚臍以下,稍微伸到褲子內,否則會無法治療,有無形附身到陰道口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9年8月到99年10月8日的確有按壓到A女的陰道外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做靈療時有碰到A女的陰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被告明確供承為告訴人A女進行靈療時會碰觸到A女之陰部,且查證人張東陽並非於被告每次為A女進行靈療時全程在場,是證人張東陽上開證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 陳嘉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A女及A女母親,伊沒有看過被告按摩A女的腹部,伊看到A女有躺著,被告在幫他處理,伊也不知道是做什麼動作,他們在一個通道進行,伊看到被告在幫A女處理的地點是在偵卷21頁平面圖供桌的下面,22頁的照片看不出來位置。21頁的平面圖少了一個桌子,是在供桌的前面,也就是22頁的照片金玉滿堂下面,伊所指的就是21頁平面圖前面的那個供桌下面。伊不記得看到的日期,但是伊有看過,那是一個公共走道,看過二次,都是在晚上看到的,滿晚的,大概11點以後。供桌是一個開放的,沒有任何 布廉 ,那個地方每個人都會經過,要拜的人會經過那邊,要去洗手間也要去那邊,在供桌的右手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正面),而被告亦據以辯稱其為A女按壓身體之地點為公開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無於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可能與動機云云。然依證人陳嘉臨、 黃毓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分別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按摩A女的腹部,只看到A女有躺著,被告在幫他處理,不知道是做什麼動作,被告有教她指來指去,好像有教她一些東西,好像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按摩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5頁),顯見證人陳嘉臨、黃毓仁均未確實看到被告當時究如何對A女為「按壓腹部」的動作,則被告當時與A女所在之位置,是否與證人A女所指證被告利用按壓下腹部之機會以手指插入陰道時之所在位置相同,均係處於完全公開而得由他人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99年8月開始謝仲庸幫伊按壓時手會伸進伊內褲裡,手指會進入陰道裡,時間「約30秒」,99年10月8日伊快上完課時,這次按壓腹部的時間很短,然後手就直接伸入內褲裡到伊的陰部,手指直接進入陰部,伊感覺他整隻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左、中、右的扣伊的陰道約「1、2分鐘」等語之情節以觀,其所指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間大約為「30秒」,最多亦僅「1至2分鐘」而已等語,則被告利用為A女按壓腹部之機會遂行此一行為,使路過之旁人或信徒均未察覺有異,衡情應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既擔任五王宮之負責人,對於該處神壇內供桌、神桌與走道之配置及視線角度,本應瞭若指掌,而案發當時雖仍有部分信徒尚未離去,則其對於隨時可能會有其他人目睹一事,亦屬知之甚詳,設若其有意利用該時地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自無可能在完全無法隱避措施之情形下即公然對證人A女進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況被告為告訴人A女進行「靈療」之時間多係在深夜11、12時,衡情出入「五王宮」之人當已非多,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壓A女腹部時,A女的穢氣會從陰道排出,伊不希望傷到別人,所以不希望A女的母親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以被告以其為A女推擠腹部時,A女的穢氣會從陰道排出,被告因而以不傷到他人為由,刻意支開不相關之人,依此是否確有人得以全程見聞被告為A女施行「靈療」行為之過程,亦非無疑,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七)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一直往下按壓到A女的陰部外面,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且伊有經過A女的同意才進行云云,惟被告在為A女做按壓靈療之時,客觀上究有無撫摸甚或插入A女陰道,其於警詢時之初僅供承:伊的手指有觸摸到A女的陰道云云,之後則供稱:伊的手指來回在A女的外陰部撫摸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5頁);嗣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將手伸進A女褲內按壓穴道,有稍微伸到褲子內,否則無法治療,有「無形附身」到陰道口云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則改稱:這工作無形會附身,因為無形附身後伊不是很清楚狀況,伊不知道有無摸到A女生殖器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9年8月到99年10月8日的確有按壓到A女的陰道的外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做靈療時有碰到A女的陰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被告先後所述反覆不一,由原先供稱「觸摸陰道」、「來回撫摸外陰部」、「按壓穴道」至「無形附身到陰道口」、「不知道有無摸到生殖器」、「按壓到陰道外部」、「碰到陰部」,足徵其所言多所保留,已難予輕信。又被告針對A女是否同意由其以撫摸陰道之方式從事所謂「靈療」乙節,警詢時供稱:在實施治療行為之前,伊有告知A女整個治療的過程,包括手指會來回在她的外陰部撫摸,但是她是口頭上沒有回答伊,但她主動躺下,所以伊認定她是同意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改稱:伊有在治療前說過「可能」會觸及A女的陰部,教A女如何按自己腹部的穴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又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A女接收無形指示,伊就幫她治療,伊說會按壓腹部到下腹部,會摸到生殖器,一開始都有講,每次都講伊會摸到生殖器,伊說因為這問題很敏感,伊要一直解釋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要按壓時有取得A女的同意,伊有跟A女說要按壓肚內的穢氣,伊有事前告知A女作這樣的按壓會碰觸到敏感地帶,她沒有問敏感地帶在哪裡,伊也沒有進一步說明云云(見原審卷20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前有告知A女,A女知道此行為會碰觸到陰部,他也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說法大異其趣,先供稱「告知會在外陰部撫摸」,後則改稱「說過可能會觸陰部」, 嗣復 改稱「告知按壓會碰觸到敏感地帶」云云,倘若被告確實因為靈療時有因而可能觸摸到A女之陰部,而此事屬敏感,需要事先解釋清楚,並因此取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何以案發後竟無法清楚說明當時如何向告訴人A女表示之具體解釋內容,況依訴人A女所述,被告於對其進行靈療時,事先並未曾告知有因而可能觸摸到其陰部,並事先曾取得其同意之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八)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先前係師徒關係,雙方因A女自95年間起至被告所經營「五王宮」禪修而結識,且於案發前後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存在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A女所一致是認,衡情告訴人A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原為宗教信仰上之師徒關係,倘若被告事後係遭告訴人A女惡意誣衊其利用為女性弟子即A女進行按壓靈療之機會,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嚴重指控,衡情無不亟欲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證人A女當庭指證其確有上開多次以手指侵入陰道內之行為時,竟無隻字片語可用來質問證人A女所言不實,誠令人費解,是本件自應以告訴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多次為強制性交之情節,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長期對A女進行所謂靈療,嗣於99年8月間某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突初次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之時,雖因時間短暫,且趁A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隨即自行將手指抽離而停止繼續進行,然被告與A女係在宗教場合結識之師徒關係,雙方並無任何男女感情因素牽涉其間,且事前A女亦未曾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所謂之「靈療」,應認被告逕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自係違反A女之意願,此後被告又以上開方式多次對A女為性交,而查被告均係假藉神明指示、否則危害生命安全等說詞,迫使A女接受被告對之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嗣被告再於靈療時違反A女之意願乘機對A女為性交(本件被告係對A女聲稱其係受神明之指示而對A女進行靈療,嗣被告再於進行靈療時違反A女之意願,乘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被告並非逕以其受神明之指示需與A女為性交,附此敘明),此間A女又已明確表明不願再繼續以該種方式「靈療」,並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以扭動身體方式加以抗拒,明確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惟被告仍持續為之,自應認已違反A女之主觀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所犯上開10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時間互有區隔,行為態樣亦非全然相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至A女於99年10月8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接受被告進行靈療時,被告雖二次藉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惟先後二次相隔僅約15秒,且查被告係於同一靈療過程中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自均屬一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內,除第1次未經A女之同意,即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外,其後又不顧A女於99年9月初,已然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靈療方式,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明顯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竟接連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多次之行為,平均每次約有1週之時間區隔,在時間、空間上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且其迫使A女接受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態樣,亦非全然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利用在上址「五王宮」神壇之神像前供桌下,為A女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靈療時,違反
A女之意願,乘機逕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依此被告係利用A女同意讓其靈療時,再乘機於靈療過程中,違反A女之意願乘機對其為性交,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則認定被告多次對A女為性交,均係假藉神明要求、否則危害生命安全等說詞,迫使A女接受被告對之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而為性交,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自有未合。又被告於99年10月8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接受被告進行靈療時,被告接續二次藉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原審就此於事實疏未詳加載明,暨未於判決理由就此敘明何以僅成立一罪,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及禪修導師之地位,從事宗教信仰推廣、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端正自身行為,反而利用A女罹患病症,而為A女按壓腹部進行靈療之機會,預料以其師者身分及A女對宗教信仰力量,A女只能加以屈從,乃一再藉機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信仰堅定之A女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A女平日關係以及事發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彌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拾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