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庸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
莊丞茹律師 張國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庸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謝仲庸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後竹圍街175巷8號2樓「五王宮」之負責人,該神壇供奉主神 吳府 千歲,於民國95年間結識前往該神壇禪修之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身份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成年女子後,利用人性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A女聲稱其有神明附身,且發現A女罹有子宮肌瘤需要治療,必須透過徒手按壓、推擠腹部之方式,治療排除體內穢氣,藉以調養身體,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詞,致使A女深信不疑,乃自98年8月間起,開始接受其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不料謝仲庸竟因此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之期間內,利用其在上址「五王宮」內神像前供桌下,為A女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明知A女僅係願意接受以徒手在身體「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方式進行靈療,並未曾同意用手指觸摸甚或插入陰道內,竟違反A女之意願,逕以徒手伸進A女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此間因A女未及防備,且信任謝仲庸並非有意為之,當下並未積極抗拒,詎謝仲庸猶未肯罷手,自99年8月間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內,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不顧A女於99年9月初,已然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進行靈療,且以扭動身體方式加以抗拒,明顯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仍在上開同一地點,利用為A女身體下腹部進行按壓、推擠之機會,一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伸進
A女內褲內後手指插入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9次,嗣因A女於99年10月8日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內,在上址接受進行靈療之時,再次遭受謝仲庸藉機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終至強烈懷疑謝仲庸此一侵入陰道行為之動機可議,同時身心亦飽受痛苦,不得已乃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及同在「五王宮」內修行之女性友人 吳欣 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 吳欣勉張東陽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
A女、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及張東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女、A女之母、吳欣勉及張東陽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上開證人A女、A女之母、吳欣勉及張東陽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A女、A女之母、吳欣勉及張東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告訴人A女本身所陳述案發經過(即轉述證人A女陳述部分)之證詞,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有關聽聞告訴人A女本身所陳述案發經過部分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A女之母、吳欣勉於偵查中所為轉述證人A女陳述部分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仲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按壓袪除穢氣才從A女上腹部一直往下按壓至陰部外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且係經過A女的同意才進行,又伊在作這些事情會跟對方說一定要神明的前面,伊幫A女作這件事情,心理沒有邪念,純粹是幫忙而已,伊在做按壓治療的時候,亦同時有其他人在場,伊不可能做那種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伊認識謝仲庸,因為宗教上的禪修認識的,他是禪修老師,95年夏天伊開始去五王宮禪修,在98年夏天的時候,謝仲庸藉口說伊身體不好,氣不夠,神明要藉由他幫伊補足氣不夠及調養身體,當時伊不清楚他要幫伊補氣及調養身體是指什麼,約在1個月之後,當伊坐在椅子上打坐時,他突然用金在伊的手上及腹部畫符咒,伊認為他在為伊作治療的行為,所以伊就接受了,之後平均每個禮拜大概都會幫伊按壓1次,一開始伊都在椅子上按壓,後來他說因為這樣不好使力,所以叫伊坐到供桌下,初期伊是坐姿讓他按壓,後來他建議伊躺下他比較好按壓,一開始時都在腹部,後來漸漸移到下腹部,手會伸進內褲幫伊按壓接近陰部處,99年8月開始謝仲庸幫伊按壓時手會伸進伊內褲裡,手指會進入陰道裡,時間約30秒,99年10月8日伊快上完課時(上課時間為晚上23時至24時),謝仲庸和往常一樣幫伊按壓腹部,這次按壓腹部的時間很短,然後手就直接伸入內褲裡到伊的陰部,手指直接進入陰部,伊感覺他整隻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左、中、右的扣伊的陰道約1、2分鐘,之後他把手抽出來後又再將手指繼續伸入內褲裡扣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會痛,所以伊有扭動身體,但不敢叫出聲,因為當時伊的褲頭鈕扣是解開的,怕別人過來看到,之後他用檀香燻伊的手,用手指搔伊手心,還拿金紙要伊自己按壓腹部,之後幫伊把褲子的鈕扣扣上後,就自行離開供桌下回到自己的位置,因為之前在按壓腹部後有減緩伊的生理痛,加上伊在頸部長一個類似腫瘤的物體,為伊按壓後就不見了,因這些經驗及供桌前有許多神像,所以伊相信謝仲庸在幫伊按壓下腹部及陰部時不是故意要吃伊豆腐,再加上他常跟伊說他的按壓行為不是他自願的,是神明要他這麼作,他才這麼作,謝仲庸在性侵害伊時,伊會痛所以有扭動身體,但因為之前的經驗所以伊信任他,雖然很痛伊也沒有積極反抗,當時伊覺得他應該是在幫伊醫療身體,後來因為在10月8日伊回去後覺得這不是正常的醫療行為,就沒有繼續作按壓治療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
(二)此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比較清楚是從98年暑假8月左右,謝仲庸開始有所謂的醫療身體之行為,一直到99年8月開始有碰觸下體之行為,但伊記得應是在99年8月左右結束,這中間幾乎每個星期六、日至少有一次,伊較長時間會去那,所以超過10次以上,伊印象最清楚是99年10月8日,那次伊才決定提告,那一次算是第10次有觸摸到伊的生殖器官,98年8月到98年12月底這段時間,印象中他沒有觸碰伊之生殖器,他是從99年8月開始才觸摸到伊的生殖器官,他是先從畫手之部分開始,叫伊自己按壓肚子,他有觸及伊的手一起按伊肚子,從98年12月以前被告就直接用手按壓伊腹部不同位置,伊當時手是放在旁邊,從98年12月後,被告一樣用手按壓伊肚子,但這次是再往下到肚臍以下,但還未碰到伊生殖器官,之後從99年8月左右開始,他開始會用手短暫碰觸伊生殖器官(陰毛),但還未碰到伊的陰道,從99年8月後,就開始碰到伊的陰唇,再加上他一直灌輸伊是一個小班長,希望團體更好的概念,且說這樣的行為不是他自己要做,是神明要他這樣做的,而在伊和他討論練舞之事時,他會跟伊說有些行為不是一般常規下,也不是一般人所能理解,但這些事是必要做的,因他這樣說,所以伊就信任他了,所以第一次觸及伊的生殖器時,伊未及時反對或告知他人,被告是在99年10月8日將右手食指整個插入在伊陰道內,停留至少1分多鐘,而且他分2次,第1次他放進去時伊會不舒服,身體會一直扭動,因之後即去年開始他按壓腹部時,伊就覺不舒服,第2次插入時間約和第1次相隔約15秒,伊會印象深刻是因他之前在99年8月左右他有把手指短暫放進伊陰道,但這次他放進來伊陰道之時間很久,他手指在伊陰道作左、中、右這樣之方式移動,伊覺很痛,伊本以為第1次就結束,沒想到隔15秒他又第2次放進來,第2次手指拿出來後沒多少他又把伊的雙手舉起來,用手指摳伊的手掌心,以前都沒這樣行為,他摳完伊左手後又摳右手,伊心裡不斷產生疑問,伊覺此行為很奇怪,當他在摳伊手時,伊有看到師母即被告太太從旁邊走道經過,被告就很快抽回他的手離開伊手掌心,伊看到他眼神有一種作壞事被發現之感覺,伊回去痛了2、3天,整個感覺很怪,所以伊那時才第1次跟伊母親說此事,被告以手指觸摸、插入伊生殖器時,在被告手指放入伊陰道內時,伊當下沒有用言語表達抗拒,但伊是用肢體動作,伊當時是想避開,抽離他手部,伊之前說99年8月開始被告有觸碰伊下體行為是指碰到生殖器行為,當他手指頭插入伊生殖器時,伊並無預期,當他按到伊下腹部,後期伊有想到他可能會觸碰到伊生殖器,當謝仲庸有碰過伊下體時,伊有跟謝仲庸說過伊不想再這樣醫療行為,應該是第2次觸碰之後,伊有提及不想再做這樣醫療行為,至於是第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有摸到伊生殖器之後,有說這些行為不是符合一般常理,他歸因於是神明指示要他這樣做,神明說這樣對伊身體比較好,可以發揮一些能力,對於跳舞方面能夠帶動整個團體,而且被告說他擔心伊身體如果繼續不好的話,可能會影響到伊的生命危險,無法活下去,當時伊反應是,伊真的不想再這樣醫療下去,如果危及生命,伊也願意放棄這樣的治療,但被告要伊想到說伊還有一位母親,叫伊不要讓白髮人送黑髮人情形發生,伊想說如果家人難過一下就過去了,伊跟謝仲庸說,讓伊想一想,再決定是否讓謝仲庸治療,當時是9月初,之後被告就無再觸碰伊身體,大約有1個月時間都沒做這樣的醫療行為,99年9月底10月初,要進香前,才開始又做這樣治療,伊是按照平常時候打坐,伊不會主動要求被告幫伊做這樣的醫療行為,是被告主動過來說要幫伊醫療,因為即將進香,被告擔心伊身體不適,所以伊才沒有逃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7頁);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何時開始作按摩你身體這樣的事情?)九十八年八月開始,一開始先腹部,就是被告用自己的手在我肚子的部分按壓,按壓前他會先在我的肚子畫符咒,緊接著接著被告用手抓著我的手放在我的肚子按壓,九十八年八月到九十九年八月,主要做這部分的靈療。」、「(檢察官問:後來用何方式作靈療?)在九十九年八月左右,除了上開方式被告按壓腹部以外,之後被告會開始用手掌接觸我的陰部。」、「(檢察官問:在九十九年八月開始,被告是如何用手掌接觸你的陰部作靈療?)一開始先按壓腹部,接著手掌再往下推,推到下腹部及陰部的地方。」、「(檢察官問:你進行九十九年八月開始之靈療時,你人在何處,身體姿勢為何?)九十九年八月之前,我有時候用坐的,但是被告曾經對我說坐的方式他不好施力按壓,所以九十九年八月之後,我大部分都躺平在供桌的下方,就是身體朝上躺平。」、「(檢察官問:在九十九年八月開始,被告為你進行下腹部及陰部的靈療動作為何?)被告用他的手按壓下腹部、陰部,後來有用他的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檢察官問:從九十九年八月到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為止,上開有用手指侵入你陰道靈療的次數為何?)十次左右。」、「(檢察官問:你從九十九年八月到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這期間,大概多久進行一次靈療?)最少一個禮拜一次,最多一個禮拜二到三次。」、「(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在有以手指侵入你下體之後,才對你講上開話?)對,在每一次碰觸我陰道之前,只要我有跟他說話,說到練舞的事情,都會提及剛剛所說的那些事情。」、「(檢察官問:被告在第一次以手指侵入你下體之後,你是否有產生疑問,或是對他詢問?)第一次碰觸時,我有感到奇怪,也有嚇到,我沒有特別詢問,但第二次之後,我有跟他說明我不想要再治療身體,但被告依舊說明這是神明的指示,另外被告希望我不要太在意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說去醫院作檢查醫生要你脫光上衣的時候進行手術也就是如此而已,被告希望我以大局為重,所謂的大局是整個跳舞團,能夠因為我的身體氣比較足,表現才會比較好,被告有說我的氣不足,身體不好,神明指示,他才這樣做。」、「(檢察官問:被告在對你作手指侵入下體的所謂的靈療時,被告有無特殊的反應?)平常我沒有特別察覺,到了十月八日那次,我才有查覺到被告的眼神跟他的動作,有跟平常進行所謂的靈療不一樣。」、「(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的侵入性靈療,你有何發現?)這次他把手很深入的在我的陰道裡面,左、中、右的摳,接著再把手拿出來,幾秒後,又把手放進去陰道裡面,進行同樣的動作,後來又把我的雙手舉起來,我的手心朝下,他的手指摳著我的手心,這時候我有睜開眼睛,因為我覺得有點奇怪,一方面是被告摳我的陰道的時候我很痛,另外一方面摳手心的時候,我看到師母經過走道,被告很急忙的把他的手離開我手心,這些舉動還有他的眼神,感覺好像做壞事一樣,視線從我的手很快速的移到另外一邊,被告本來是看著我,但是師母經過的時候,被告把手移開的同時,視線也趕快移到另外一邊。」、「(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被告有用手摳你的陰道,在此之前,被告用手侵入你下體的方式為何?)被告都是先按壓腹部再將手推至下腹部,接著碰到陰部,有時候手指短暫性的進入陰道,然後就出來,再回到腹部按壓,然後結束,十月八日之前都是這樣。」、「(檢察官問:如果被告真正的本意不是為你進行靈療,你會允許被告以手指進入你的陰道?)不可能,我在九月初的時候,我有再一次跟被告提,我不想要進行靈療,我也不想要擔任舞團的小班長,因為如果我的身體不適合我就不要擔任小班長,我也不想要進行接下來的靈療,但是被告他說我的身體很不好,很嚴重,另外他說在天上有安排一個職位要給我,如果我放棄就太可惜了,當時我回應我看不到所謂的上天是否有安排一個職位,我也覺得我不需要這個職位,接著他說叫我想想看,家裡還有一個母親如果身體不好,最後會產生白髮送黑髮的狀況,我說生命結束家人的悲傷是一時的,會過去的,那時候我心理想,不管是不是上天的安排位置,或是不進行靈療會影響我的生命,我都不想要再繼續,接著我感覺被告當時很希望我能夠繼續,因為我很敬重他這位老師,但是我的身體感覺告訴我,我不希望再這樣子(哽咽、流淚),所以我只有回答他,我再想想要不要接受,從這次我說了之後,到了九月底都沒有進行他所謂的靈療,直到十月的時候,要出去進香的前幾天,他才又開始進行按壓腹部及侵入陰道的動作(拭淚)。」、「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八月以後,你有無將上開侵入陰道的所謂的靈療動作告訴他人?)到了十月八日那次之後,我才告訴我的母親,因為那次讓我覺得這不是正常的行為,而且我也不想要再去五王宮接受這樣的治療。」、「(辯護人問:第二次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以後,被告幫你按摩時,你在當下為何不拒絕被告以上開手指插入的行為?)一、被告一再的說這是神明的指示,二、我想說供桌上面是神明,三、被告說如果我的身體狀況比較好的話對整個舞團也比較好,再者,被告一再的說這不是他願意的,他也希望為我好。」等語,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質問之結果,亦能立即坦言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到被告有約十次侵入你的陰道裡面,確實的次數是如何計算出來?)我是算一個禮拜二次,這樣的推算,從九十九年八月左右開始到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辯護人問:你九十九年八月到九十九年十月有無懷孕?)沒有。」、「(辯護人問:你的經期是否正常?)正常。」、「(辯護人問:你在經期來的時候,被告如何將手指侵入你的陰道?)就直接放進去,曾經有碰到我的經期,還是直接放進去,我那時候還覺得不好意思,因為經期感覺血塊不乾淨,但是被告還是放進去。」、「(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84頁感 謝卡 並告以要旨》這張卡片是否你自願書寫的?)對。」、「(辯護人問在寫這張卡片之前,既然已發生你所謂的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的行為,為何你又自願書寫本張卡片?)我剛才已經回答過了,當時我真的很信任被告講的。」、「(審判長問:你說被告有數次按壓腹部之後有深入下體,你有什麼反抗動作?)第一次我感覺到很奇怪,我嚇到而且時間很短,所以身體沒有特別的反抗,第二次被告的手放進入陰道的時候,我會左右移動我的身體,希望他的手指能夠離開我的陰道,被告繼續在我的陰道,被告有口頭說有這麼痛嗎,被告的膝蓋壓著我的腿讓我身體不要亂動,後來被告的手指離開陰道之後,膝蓋就離開我的腿,我有表示很痛,所以他才回答有這麼痛嗎。第二次以後,一樣被告的身體會靠著我的身體,可能用膝蓋壓著我的腿,但是被告沒有講什麼,我的身體還是一樣有扭動,我想要趕快結束。」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22頁)。
(四)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如何一開始於98年8月間,僅係用自己的手在其腹部畫符咒後按壓,緊接著又用手抓著其手放在腹部按壓進行靈療,之後於98年8月間起進一步用手掌再往下推,推到其下腹部及陰部的地方,最後則係從99年8月以後直至同年10月8日止,先在腹部按壓後隨即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一連串越矩、不尋常之舉動,以及其何以一開始並未積極反抗並對外求救,持續接受被告用手按壓腹部、下體,甚至被迫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原因,終至感到下體疼痛無法忍受,同時又察覺被告神情有異,乃開始懷疑被告為上述奇特靈療行為之動機不單純,自此始告知親友,拒絕接受被告進行上述方式之靈療過程等情節,不僅所述前後一貫,彼此相互吻合,其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是數度難掩情緒低落而難過落淚,若非親身經歷其境,何以案發後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相隔1年之久,證人A女猶能清楚描述整個所謂「靈療」之過程及其後遭受被告多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等諸多細節,已堪值採信其所言非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在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期間內,於99年9月28日教師節之時,告訴人A女與其他「五王宮」仙女班成員共同書寫
1張卡片向被告致謝,設若被告自99年8月份起,即有將其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何以告訴人
A女仍有上述親自書寫謝卡向被告致謝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進一步明確證稱其於當時仍相當敬重及信任被告,並針對何以被迫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緣由,細說分明如上,要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遽認證人A女所為上開指述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
二、次查:
(一)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9年10月8日那天有在五王宮,可是伊去上廁所,沒有在場看到謝仲庸按壓A女腹部及手指伸進A女的陰道內,是回家之後過了兩天(99年10月10日),A女跟伊說不想再去,伊問過後A女才說謝仲庸用手指伸進她的陰道內,而且陰道被謝仲庸摳得很痛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伊到10月10日時才知道,是A女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會將手伸入陰道治療,一開始被告都沒有說會碰到伊女兒陰道,如果有說,伊怎麼可能會答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A女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那天及之後,有沒有向你反應她接受靈療有何奇怪之處?)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我們從三重五王宮要回家的路上,A女說不想去五王宮上課,我說為什麼,她說被告幫她治療很痛,我說這不是弄腹部會怎樣痛,A女說被告是侵入性,我一開始還不明白,我仔細問之後才知道被告侵入她的陰道,這是A女說的,A女有說是用手指侵入。」等語,不僅核與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其係於99年10月8日之後始第1次告知其母親遭被告以手指放進其陰道之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吳欣勉於警詢時亦指稱:伊曾經看過謝仲庸有以手指伸進去A女的牛仔褲中,有看到過2次,大概是99年7月及8月的時候,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只記得是7月看到1次,8月也有看到1次,伊看到的2次,都是A女先坐在供桌下,謝仲庸先幫A女按腹部之後手伸進
A女的牛仔褲裡,至於手指有沒有插入A女的下體,伊不知道,可是伊當時就覺得這種醫療行為很奇怪,直到99年
10月11日,A女和伊訴說99年10月8日當天情形,說謝仲庸手指插入A女的下體,伊就建議A女及A女之母去報案等語,以及其後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A女遭被告治療過程中,伊有見過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A女的牛仔褲內,大概距離3、4步距離,從桌腳跟桌腳之間的縫隙,伊看到被告將自己的手伸進A女的褲內,伊看一下就把視線移開,伊看過這樣伸進褲內的次數有2次,其中一次是在99年8月12日,伊之後有詢問過A女,A女說被告有講過A女腹部有問題需要做這樣的行為,A女跟伊說了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自堪認定證人A女確係因直至99年10月8日止,已無法忍受被告一再以手指插入陰道進行靈療之方式,始毅然告知其母及友人吳欣勉尋求認同與支持,足為證人
A女所為上開證詞真實性之進一步佐證。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何以證人A女先前遲未將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事告知其母親,是其指述情節之真實性可疑,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為何到那次才說,是因為被告一直跟伊說這樣的行為其他人無法理解,再加上伊知道伊母親個性,她之前就很反對被告按壓伊肚子,如她知道一定會反應激烈,這次伊跟母親說這次進香完,伊就不想再去打坐了,伊母親問伊為何,伊回答是因為伊覺得醫療身體這部分不太舒服,後來伊才跟伊母親講這整個過程,有講到被告手指放進伊陰道之行為,但過程細節部分沒有說得這麼清楚等語,核與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實:A女應是98年暑假開始接受被告按壓腹部等相關治療行為,因被告說是神明之意思,所以才會這樣做,但伊認為男女有別,伊就回家跟A女講說這樣不好看,這樣不好等語大致相當,堪信證人A女上述解釋證稱先前未告知其母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原因,確屬實情,核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尚難逕認證人A女所指證之情節有明顯瑕疵而不採信之情事。
三、再查:
(一)證人張東陽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認識謝仲庸,與謝仲庸是師徒關係,A女稱從95年夏天開始至五王宮禪修,並從98年8月開始,謝仲庸以補氣及調養身體為由,幫A女做治療,並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不屬實,謝仲庸的靈療方式是要當事人用自己的手掌按摩自己的肚子,當時伊看到的只是這樣而已,而且每次靈療都是這樣云云;此間於99年
11月30日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治療時,伊有目睹過程,伊看到被告先寫硃砂在A女手上,被告押著A女的手推著A女的腹部再往下推擠,伊沒看到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褲內云云;惟其嗣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已證實:(檢察官問:有無親眼看到謝仲庸伸手深入被害人褲內?)將牛仔褲衣服拉起來,牛仔褲頭沒解開,手一直搓揉往下。」等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在替A女祛除肚子內子宮肌瘤的穢氣時,會從上腹部一直往下按壓到A女的「陰道外面」等語可知,證人張東陽顯然並未於被告每次為A女進行所謂靈療時全程在場,是其所稱並未看到被告幫A女做治療時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說法,失之以偏蓋全,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 陳嘉臨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A女及A女母親?)認識,我知道是誰。」、「(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看過A女接受被告按摩腹部,如有,過程為何?)我沒有看過被告按摩A女的腹部,我看到A女有躺著,被告在幫他處理,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動作,他們在一個通道進行。」、「(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21.22頁並告以要旨》你看到被告在幫A女處理的地點為何?)在偵卷21頁平面圖供桌的下面,22頁的照片看不出來位置。21頁的平面圖少了一個桌子,是在供桌的前面,也就是22頁的照片金玉滿堂下面,我所指的就是21頁平面圖前面的那個供桌下面。」、「(辯護人問:你何時看到上面所述幫忙處理的過程?)我不記得日期,但是我有看過,那是一個公共走道,看過二次,都是在晚上看到的,滿晚的,大概十一點以後。」、「(辯護人問:你剛才所提的公共走道是否有被 布廉 遮住或是該處是否有任何人都可以經過?)供桌是一個開放的,沒有任何布廉,那個地方每個人都會經過,要拜的人會經過那邊,要去洗手間也要去那邊,在供桌的右手邊。」等語,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被告為A女按壓身體之地點,為公開共見共聞之場所,衡情被告應無於此場所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可能與動機。惟查:無論係證人陳嘉臨或其夫即證人 黃毓仁 ,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按摩A女的腹部,我看到A女有躺著,被告在幫他處理,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動作」、「被告有教她指來指去,好像有教她一些東西,我好像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按摩腹部。」等語,顯見其等均無法證實確有看到被告當時係正在對A女為「按壓腹部」的動作,如此則被告當時與A女所在之位置,是否與證人A女所指證被告利用按壓下腹部之機會以手指插入陰道時之所在位置相同,均係處於完全公開而得由他人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非無疑。更何況,由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99年8月開始謝仲庸幫伊按壓時手會伸進伊內褲裡,手指會進入陰道裡,時間「約30秒」,99年10月
8日伊快上完課時,‧‧‧‧,這次按壓腹部的時間很短,然後手就直接伸入內褲裡到伊的陰部,手指直接進入陰部,伊感覺他整隻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左、中、右的扣伊的陰道約「1、2分鐘」等語之情節以觀,其所指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間大約為「30秒」,最多亦僅「
1至2分鐘」而已,則被告利用為A女按壓腹部之機會遂行此一行為,使路過之旁人或信徒均未察覺有異,衡情應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既擔任五王宮之負責人,對於該處神壇內供桌與走道之配置及視線角度,本應瞭若指掌,而案發當時既仍有部分信徒尚未離去,則其對於隨時可能會有其他人目睹一事,亦屬知之甚詳,設若其有意利用該時地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自無可能在完全無法隱避措施之情形下,即公然對證人A女進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利證據。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是一直往下按壓到A女的陰部外面,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且伊有經過A女的同意才進行云云,惟查:被告在為A女做按壓靈療之時,客觀上究有無撫摸甚或插入A女陰道,其最初於警詢時僅供承:伊的手指有觸摸到A女的陰道云云,之後始願供稱:伊的手指來回在A女的外陰部撫摸云云(參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此間於99年11月30日供稱:伊是將手伸進A女褲內按壓穴道,有稍微伸到褲子內,否則無法治療,有「無形附身」到陰道口云云(參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口供稱:這工作無形會附身,因為無形附身後伊不是很清楚狀況,伊不知道有無摸到A女生殖器云云(參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告先後說法反覆不一,由原先供稱「觸摸陰道」、「來回撫摸外陰部」、「按壓穴道」至「無形附身到陰道口」、「不知道有無摸到生殖器」,足徵其所言多所保留,已難予輕信。又被告針對A女是否同意由其以撫摸陰道之方式從事所謂「靈療」一事,先於警詢時供稱:在實施治療行為之前,伊有告知A女整個治療的過程,包括手指會來回在她的外陰部撫摸,但是她是口頭上沒有回答伊,但她主動躺下,所以伊認定她是同意的云云;其後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又係供稱:伊有在治療前說過「可能」會觸及
A女的陰部,教A女如何按自己腹部的穴道云云;嗣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A女接收無形指示,伊就幫她治療,伊說會按壓腹部到下腹部,會摸到生殖器,一開始都有講,每次都講伊會摸到生殖器,伊說因為這問題很敏感,伊要一直解釋云云;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伊要按壓時有取得A女的同意,伊有跟A女說要按壓肚內的穢氣,伊有事前告知A女作這樣的按壓會碰觸到敏感地帶,她沒有問敏感地帶在哪裡,伊也沒有進一步說明云云,先後說法大異其趣,忽而供稱「告知會在外陰部撫摸」,忽而供稱「說過可能會觸陰部」,其後又稱係「告知按壓會碰觸到敏感地帶」云云,設若被告確實因為此事涉及敏感而需要解釋清楚,並因此取得A女之同意,何以案發後竟無法清楚說明當時向
A女表示之具體解釋內容為何,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先前係師徒關係,雙方因A女自95年間起至被告所經營「五王宮」禪修而結識,且於案發前後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存在一情,為被告及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衡情告訴人A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存在;又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時原為宗教信仰上之師徒關係,設若被告事後竟遭證人A女惡意誣衊其利用為女性弟子即A女進行按壓靈療之機會,另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嚴重指控,衡情無不亟欲證明自己之清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A女當庭指證為其確有上開多次以手指侵入陰道內之行為,竟無隻字片語可用來質問證人A女所言不實,誠令人費解,如此則本件自應以證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多次為強制性交之情節,較為可信,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位置圖1張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初次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之時,雖因時間短暫,且趁A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隨即自行將手指抽離而停止繼續進行,然被告與A女係在宗教場合結識之師徒關係,雙方並無任何男女感情因素牽涉其間,且事前A女亦未曾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所謂之「靈療」,應認被告逕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自係違反A女之意願,此後被告又以上開方式多次對A女為性交,則均係假藉神明要求、否則危害生命安全等說詞,迫使A女接受被告對之以上開方式進行「靈療」而為性交,此間A女又已明確表明不願再繼續以該種方式「靈療」,並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以扭動身體方式加以抗拒,明顯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惟被告仍持續為之,自應認已違反A女之主觀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所犯上開10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按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8月間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夜間11時至12時許期間內,除第1次未經A女之同意,即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外,其後又不顧A女於99年9月初,已然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靈療方式,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明顯表達不願屈從之意思,竟接連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多次之行為,平均每次約有1週之時間區隔,在時間、空間上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且其迫使A女接受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態樣,亦非全然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及禪修導師之地位,從事於宗教信仰推廣、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端正自身行為,反而利用為被害人按壓腹部進行靈療之機會,預料以其師者身分及信仰力量,被害人只能加以屈從,乃一再藉機對被害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信仰堅定之被害人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事發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彌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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