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景賢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76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24;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淑芬(綽號 小真 )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董景賢及李淑芬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或共同以下列方式及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董景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借錢」、「小姐」等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沈婉君 2次、 黃漢清 及 張育通 、 鄭雅齡 各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少 許愷 他命予 林明峰 ,林明峰捲成K菸後當場施用之。
㈡李淑芬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借錢」等詞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4次、黃漢清5次、 郭士瑋 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
㈢李淑芬與董景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分別以其上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
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黃漢清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時間,先與李淑芬取得聯繫後,李淑芬因不在家而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絡,再交代董景賢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黃漢清,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清2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㈣嗣經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循線始查悉
上情,並於100年4月20日為警於董景賢及李淑芬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住處內扣得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新臺幣(下同)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以及董景賢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沈婉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本件證人沈婉君於警詢所證,與其後在原審證述:被告李淑芬的東西不是很好,並未向李淑芬購買,而係向 凱悅 馬伕購買等語,顯不相符。而證人沈婉君於警詢陳述如何與被告李淑芬販賣毒品之過程,並無刻意規避,且詢答意旨陳述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過程明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綜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被告李淑芬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淑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乙節,自不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景賢、李淑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董景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淑芬
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並以「借錢」、「小姐」等做為購買愷他命之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之時間、地點與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聯繫後,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景賢、李淑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下稱甲偵卷】一第9至13頁、59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二第187至19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61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下稱乙偵卷】一第124至12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44頁背面至第47頁、
11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核與證人沈婉君、黃漢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人張育通、鄭雅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一第22至26頁、29至32頁、153至156頁、178至181頁,甲偵卷二第179至180頁、204至20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67頁至82頁背面、12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146至14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以及董景賢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扣案可佐;復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沈婉君及黃漢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54539號鑑定書、沈婉君100年1月至4月記帳筆記本內容影本、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稽(甲偵卷一第34至36頁、37至41頁、50頁背面、51頁背面至52頁、93至95頁、147至148頁,甲偵卷二第116頁、136頁、141至142頁,甲偵卷三第40頁,乙偵卷一第57至59頁、97至99頁,乙偵卷三第29至34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44、16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董景賢、李淑芬之前揭自白外,復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地點部分:
⒈證人張育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
他命5公克2,000元,因為伊曾向被告董景賢說想要用用看,且被告董景賢叫伊到被告董景賢家中拿取,是用透明夾鏈袋所包裝,當天拿取時並沒有付錢,而是3天後才給付價金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79至180頁);另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董景賢在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3分與凌晨2時17分通話後,是與董景賢等共5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的龍爺酒店見面,3天後伊是將愷他命的款項交付給被告董景賢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22至125頁背面)。且被告董景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的情形是證人張育通打電話來找我去喝酒,後來張育通又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所以伊後來又回家向李淑芬拿取愷他命,再拿到龍爺酒店交給證人張育通,交易的數量是4.5公克,但被告李淑芬都是向買主說有5公克,3天後張育通有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其住處樓下交給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25頁正、背面);被告李淑芬則於原審時供稱:伊有見過證人張育通幾次,因為證人張育通是被告董景賢工作上的朋友,但沒有在龍爺酒店外與證人張育通見面,亦未曾因愷他命等事宜與證人張育通聯絡,也沒有印象被告董景賢有表示證人張育通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2
6頁背面)。衡以證人張育通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愷他命係被告董景賢所交付,核與被告董景賢所坦承之部分相符,而證人張育通於審理中一度證稱係被告李淑芬交付予伊之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
⒉參以自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3分、凌晨2時17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而董景賢當時之住處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顯見其基地臺位置與證人張育通於原審時證述之交易地點龍爺酒店位置較接近,足認證人張育通於原審時證述當日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龍爺酒店較為可採,堪認當日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龍爺酒店,且係由被告董景賢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張育通,證人張育通並於3日後將價金交付與被告董景賢等情無訛。核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地點為被告董景賢當時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顯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地點及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價格
部分:證人沈婉君於100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所購買愷他命的金額,應以筆記本上所記載之500元為準云云(乙偵卷三第23至24頁);惟證人沈婉君於100年4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李淑芬家,並將錢交給被告李淑芬,附表二編號2則是同事請被告李淑芬將3包4,500元的愷他命送至公司,也請同事付4,500元給被告李淑芬,於審理時並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購買之金額為4,500元無誤等語(見甲偵卷一第23頁、24頁背面、154至15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衡以證人沈婉君從未提及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足認其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地點應為被告李淑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84之1號5樓之住處內、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地點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無訛,又附表二編號2交易金額則應以證人沈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確認之金額4,500元為準,則
100年度偵字第11625號追加起訴書將本件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地點均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價格記載為500元1包,顯均係誤載,亦應予更正。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訊據被告董景賢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提供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愷他命是林明峰到家裡自己拿去抽的,不是我給的等語。被告董景賢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明峰係自行取用愷他命,且愷他命係被告李淑芬所有,客觀上被告董景賢並未有交付愷他命予林明峰之事實,應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董景賢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證人林明峰捲成K菸施用等節,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偵卷三第15至17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6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峰於原審時證述伊在99年12月左右向被告董景賢拿過愷他命,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3分該次通聯所提到的玻璃,就是被告董景賢要伊幫忙賣愷他命的LV盤,內容則是伊與被告董景賢在對帳,之前被告董景賢搬家時有向伊借過2萬元,分好幾次還,有時候去唱歌、喝酒,金額由大家平分,伊都有記帳,該次通聯就是在跟被告董景賢對帳,第一次跟被告董景賢拿愷他命就是上述對帳的時候,伊是後來到被告董景賢家將記帳筆記本交給被告董景賢,因為趕上班就離開了,當時伊有在被告董景賢的廚房抽K菸,愷他命放在廚房的盤子,伊是自己捲的K菸等情相符,衡以被告 董明賢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明確證稱前開轉讓愷他命予林明峰之事實,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林明峰前開供承部分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董景賢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捲成K菸施用等情無訛。至被告董景賢及辯護意旨雖曾辯稱:愷他命係被告李淑芬所有,被告董景賢對於愷他命並無管領力云云,然衡之被告李淑芬與被告董景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牟利等犯情以觀,倘被告董景賢對於愷他命並無管領力,何以證人林明峰仍需得被告董景賢准許,始可拿取施用, 益徵 被告董景賢對於該愷他命具有實質之管領力無訛。被告董景賢及辯護意旨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被告董景賢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轉讓些許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董景賢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查:
⒈自99年12月22日當日被告董景賢與證人林明峰之數通對話內容觀為(A為董景賢,B為林明峰),(一)下午4時19分:
「(B:喂。)A:你還在睡喔?(B:沒阿。)A:你來家裡聊天。(B:你不是說五六點?)A:對啊,你再來家裡聊一下。(B:好啊。)A:恩。」;(二)下午4時28分:「A:
阿峰 你等一下,我先去弄玻璃一下。(B:好。)A:我玻璃今天牽過去看,你娘旁邊給我挖的爛爛的。(B:好。)A:
等一下。」;(三)下午5時14分:「(B:喂。)A:你過來啊。(B:好。)」;(四)下午5時53分:「A:喂。(B:喂。)A:這個有一點那個喔,差別到喔。(B:阿?)A:差別你聽得懂嗎?(B:有差別?)A:計算機用起來差一點點喔。(B:是喔?)A:對啊。(B:要不你先用一下。
)A:用什麼?(B:你先弄另外一個啊。)A:恩。(B:對啊。)A:9。(B:我們再說就好啦。)A:好啦,見面再說。」;觀之前揭當日通聯內容,可見被告董景賢確有邀約證人林明峰到家中,第4通通聯雖有提及計算機、9等詞,但證人林明峰提到不然讓被告董景賢先用一下、弄另外一個,衡以證人林明峰如係要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應無要被告董景賢先使用的道理,則上述通聯內容自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董景賢與證人林明峰係在談論交易愷他命。
⒉參以,證人林明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99年12月22日該次
通聯是在跟被告董景賢對帳,並無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毒品等語(見甲偵卷二第169至171頁、甲偵卷三第7至10頁);迄至原審時始證稱該次有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愷他命,除了使用擺放於廚房的愷他命捲成K菸外,離去前還向被告董景賢拿了1,000 元之愷 他命,因為被告董景賢說用帳款抵債,故未另外付款等詞。至被告董景賢雖於10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通對話伊忘了,應該是講愷他命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89至190頁),惟嗣後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伊只有給證人林明峰1次愷他命,該次有無收取金額已無從記憶,當天證人林明峰說要抽愷他命,我就到廚房拿了1小包給他,證人林明峰就在廚房自己抽,但證人林明峰抽完K菸後,伊並沒有另外拿一包愷他命給他,也沒有賣過愷他命給證人林明峰等語明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61頁背面)。核以證人林明峰僅有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有向被告董景賢購買愷他命,而被告董景賢起初亦只是說可能是講愷他命等情,自難遽認被告董景賢確有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明峰無誤。
⒊況以,證人林明峰於檢察官訊問時從未供述有向被告董景賢
購買愷他命,雖其於原審時供稱該次有向被告董景賢拿取愷他命,並有以抵償欠款之方式另外拿取1包1,000元之愷他命等情,惟關於被告董景賢額外交付1包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林明峰,並係以扣款方式給付價金之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峰與被告董景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董景賢亦否認此情,參以上述監聽譯文之內容依證人林明峰及被告董景賢所述,應僅為對帳事宜。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明峰於審理中之片面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董景賢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李淑芬於100年1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郭士瑋聯繫後,旋於15分鐘後在被告李淑芬之住處樓下交付5公克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郭士瑋,並取得證人郭士瑋所交付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乙偵卷二第136至137頁,乙偵卷三第10至11頁),並有100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稽。足認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淑芬之前揭自白外,復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按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證人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鄭雅齡、郭士瑋與被告2人,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被告2人確均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昭昭明甚。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董景賢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黃漢清、張育通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被告董景賢轉讓愷他命予林明峰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李淑芬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黃漢清、郭士瑋之犯行,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董景賢與被告李淑芬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清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董景賢、李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
被告董景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及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董景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即與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董景賢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因事隔之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但未否認犯罪云云。按偵查中之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其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第3501號、第3454號、第3327號、第2346號判決參考)。
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未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既未有積極認罪之表示,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與同法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不符,被告董景賢所執前詞置辯,請求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核屬無據,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淑芬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均認此部分被
告董景賢係犯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董景賢素無前科,而被告李淑芬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均非前科累累之惡性重大之人,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及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董景賢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李淑芬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復就沒收相關事項詳予說明(詳後理由七所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董景賢於10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通聯內容係伊與證人林明峰處理對帳事宜,當可證明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林明峰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並以扣款方式給付價金,何以嗣於原審時始冒然提出此係陷被告董景賢入罪之證述,堪認證人林明峰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較屬可信。⑵本件被告董景賢、李淑芬之有期徒刑總計各為23年3月、38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定為有期徒刑8年2月、13年6月,是否犯罪行為次數愈多,可享有的折扣愈多,實已與數罪本質相違,過度給予被告2人刑罰之優惠,量刑實有未洽云云;至被告董景賢、李淑芬上訴意旨,則均認渠等販賣愷他命之獲利極微,犯情亦輕,且犯後均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董景賢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明峰係自行取用愷他命,且愷他命係被告李淑芬所有,客觀上被告董景賢並未有交付愷他命予林明峰之事實,應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之犯情如前,且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大幅減輕,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既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2人仍以量刑之輕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復為爭執,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董景賢關於附表一編號6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27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門號000000
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李淑芬所有,且除夾鏈袋2包係用做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其餘均係用做販賣之用,上開行動電話並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之犯行用做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則係被告董景賢所有,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之犯行用做與購毒者聯絡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董景賢及李淑芬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58頁、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113頁)。⒈其中扣案之毒品2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
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556.83公克(編號A1至A13之驗前純質淨重為452.48公克,編號A14至A27之驗前純質淨重共104.35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1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461.6公克【驗前總毛重470.2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8.56公克-鑑驗耗損0.05公克-鑑驗耗損0.07公克=461.6公克】)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7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前述實務見解說明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三編號2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董景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牌白色行動
電話(含門號SIM卡)以及李淑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董景賢或被告李淑芬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雖據被告李淑芬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做販賣毒品之用,顯見係為分裝毒品,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2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⒊又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雖為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已如前述,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之毒品、上述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雖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董景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
1,500元、1,500元、900元、2,000元、3,000元,合計共8,
900元,既係被告董景賢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則分別為2,0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1,500元,合計共1萬9,100元,既係被告李淑芬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就附表三編號1至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則為900元、900元,合計共1,
800元,既係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董景賢與李淑芬為共同正犯,則應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湯匙1批、現金45,000元,雖係被告李淑芬所有,
惟扣案湯匙1批係用做泡咖啡及現金45,000元則為母親委託其存入帳戶所用;扣案之帳冊3本則係被告董景賢所有,惟內容係記載工作狀況,與毒品無涉等情,經被告李淑芬與被告董景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158頁、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113頁),故扣案之湯匙1批、現金45,000元、帳冊3本,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淑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5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財物。嗣於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淑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因認被告李淑芬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芬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沈婉君之證述、卷附沈婉君之記帳筆記本影本、沈婉君與李淑芬於10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聯紀錄、沈婉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54539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命27包(毛重583.3公克)、夾鏈袋2批、45,0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FARESTONE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淑芬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沈婉君之犯行,辯稱:伊與沈婉君為好友,平時會一同出遊及電話聯絡,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100年4月間,伊每天都有與沈婉君見面,有一起去逛街、按摩、拜拜等,但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沈婉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沈婉君於100年4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
之筆記本上記載「壞」及數目,代表伊當日花多少錢購買愷他命,都是向 小真姊 、 阿賢 、阿峰所購買等語(見乙偵卷二第68頁反面、95頁)。另於100年7月7日時結證稱:4月11日、13日、14日、15日、18日都有買愷他命,因為這幾天跟被告李淑芬都有通聯,所以都是跟被告李淑芬購買的,金額則是以帳本上記載為主云云(見乙偵卷三第24頁)。嗣於原審時則證稱:100年4月份有在2日買400元、9日買3,000元、11日買4,500元、13日買3,000元、14日買2,300元、15日買2,000元、18日買4,000元,購買愷他命的對象有的是被告李淑芬,有的是凱悅的馬伕,跟誰買則要看譯文內容,100年4月11日是跟被告李淑芬去拜拜,同年月13日是跟被告李淑芬去按摩,同年月14日則是跟被告李淑芬出去吃飯、洗頭,15日、18日也都有跟被告李淑芬出去,但是100年4月11日、13、14、15、18日的愷他命應該都是跟 凱悅馬伕 購買,上述時間內有跟被告李淑芬一起用愷他命,且被告李淑芬的毒品是自己準備的,因為愷他命看起來粒粒分明而不是粉粉的代表品質比較好,但是伊當時看被告李淑芬在施用,發現當時她的東西不好,所以沒有向她購買,在警詢時因為購買太多次所以亂掉了,而且警察說伊有跟被告李淑芬通聯,還說證人也會被收押,所以才說100年4月也是向被告李淑芬購買的,到偵訊時因為想說警詢已經這樣說了,所以就講同樣的話,在100年4月份時因為伊出車禍沒有上班,而被告李淑芬心情不好,所以有常聯絡,故每天都有通聯紀錄,而伊不管跟誰購買愷他命都會記帳,所以帳冊上有記帳也不代表是跟被告李淑芬購買的,另外帳冊上有記載按摩、去拜拜等字樣,所以應該是跟被告李淑芬出去,只是因為東西不好沒有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73至75頁、78頁)。衡以證人沈婉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則證人沈婉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有無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即非無疑。
㈡參以,自沈婉君於10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與被告李淑芬
之通聯記錄觀之,證人沈婉君與被告李淑芬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即100年4月11日、13、14、15、18日,確實均有通話紀錄(見乙偵卷三第26至27頁)。惟自卷附沈婉君記帳筆記本影本內容觀之,於100年4月11日確有「壞4500」、「還願四面佛花束2000」、「跟小真4/12、0:30~1:30拜四面佛」之記載內容;同年月13日則有「壞3000」、「按摩3300」之記載內容;同年月14日亦有「壞2300」、「洗頭120」之記載;同年月15日則有「壞2000」,同年月18日則有「壞4000」等記載內容。足認證人沈婉君與被告李淑芬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確有以行動電話連絡,而證人沈婉君亦有在上開時日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數量的愷他命,惟記帳本內容亦記載證人沈婉君拜拜還願、按摩、洗頭之開銷,甚至100年4月11日之內容亦明確記載係與小真即被告李淑芬一同去拜四面佛,故證人沈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李淑芬辯稱上開時間係一同去拜拜、按摩、洗頭等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綜合上述證據以觀,雖得認定被告李淑芬與證人沈婉君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有通話,且證人沈婉君確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惟仍無法確認證人沈婉君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李淑芬無誤;又證人沈婉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附表四編號1至5購買愷他命之正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均未明確陳述,且此數次之交易亦無監聽譯文資為佐證,尚難以此遽認定被告李淑芬與證人沈婉君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地為愷他命之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淑芬有何檢察官所指附表四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既查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上述附表四之犯行獲得確信,殊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述附表四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李淑芬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芬關於附表四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淑芬雖辯稱伊當時每天都有與證人沈婉君碰面,但沒有販毒給證人沈婉君云云,惟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嗣於100年10月7日時始予以否認,其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所歧異,則其前揭所辯上情是否足以採信,即非無疑。⑵又證人沈婉君於偵查中先證稱100年4月間係向被告李淑芬購買,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因為100年4月間被告沈婉君的東西不是很好,並未向被告李淑芬購買,而係向凱悅馬伕購買等語,衡以其所稱之凱悅馬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出,卻於原審審理時始空言提出,則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⑶況證人沈婉君證稱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均曾與被告李淑芬共同出門,且曾與被告共同施用愷他命,則證人沈婉君平時即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何以於上開時間既與被告碰面,卻又捨近求遠向其所稱之凱悅馬伕購買,足見其前揭證述之內容更加不可採信。⑷至證人沈婉君雖曾證稱係因於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就說其是跟被告李淑芬通聯,還說證人會被收押等語,方於偵查中如此證述,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警詢時有為上開陳述,況證人沈婉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離警詢之證述達近3月之久,豈可能再因警詢時陳述之壓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以證人沈婉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等語而為指摘。惟原判決已詳敘證人沈婉君供述前後不一,即有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且此數次之交易亦無監聽譯文資為佐證,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被告李淑芬有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沈婉君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沈婉君平時即向被告李淑芬購買愷他命,何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既與被告碰面,卻又捨近求遠向其所稱之凱悅馬伕購買云云,核屬臆測,且乏足為被告李淑芬涉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李淑芬涉犯上述附表四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李淑芬成立上開犯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董景賢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董景賢位於│1,5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4.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8時27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沈婉君│184之1號││(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5樓住處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9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2│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1,5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4.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8時3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沈婉君│││(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9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3│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晚間7時3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黃漢清│││(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晚間8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之。│││││金。││││├──┼───┼───────┼──────────┼─────┼───────┼─────────────┤│4│張育通│⑴聯絡時間:│張育通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 市南華 │2,0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100年1月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街龍爺酒店│命(約5公克)│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989││││凌晨1時5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內│。│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董景賢聯繫後,張育通│││(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同日凌晨2時│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0分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毒品,並於3日後在│││之。│││││董景賢之住處取得右列││││││││價金。││││├──┼───┼───────┼──────────┼─────┼───────┼─────────────┤│5│鄭雅齡│⑴聯絡時間:│鄭雅齡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3,000元之愷他│董景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99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路│命(約9公克)│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凌晨0時許│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165號 麗星 │。│0000000000號、ELIYA牌行動│││││董景賢聯繫後,鄭雅齡│花園HOTEL││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沒││││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董景賢購買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董景賢並於左│││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1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抵償之。│││││金。││││├──┼───┼───────┼──────────┼─────┼───────┼─────────────┤│6│林明峰│99年12月22日晚│林明峰於99年12月22日│董景賢位於││董景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間10時許│前往董景賢右列地點之│桃園縣桃園││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住處,於左列時間離去│市○○○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董景賢無償轉讓些│184之1號│││││││許愷他命,供林明峰捲│5樓之住處│││││││成K菸當場施用。│內│││└──┴───┴───────┴──────────┴─────┴───────┴─────────────┘附表二<李淑芬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位於│2,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99年10月27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6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3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184之1號││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5樓住處││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日晚間6時│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9分許│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2│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4,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9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路│命(約13.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8時22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515號│)。│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日晚間某時│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抵償之。│├──┼───┼───────┼──────────┼─────┼───────┼─────────────┤│3│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3,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23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命(約9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中午12時16分│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之住處││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經過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小時至1小時後│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4│沈婉君│⑴聯絡時間:│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3,0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9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中午12時35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當日下午某時許│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5│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位於│1,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桃園│命(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8時│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市○○○路│。│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184之1號││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5樓住處之││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樓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抵償之。│├──┼───┼───────┼──────────┼─────┼───────┼─────────────┤│6│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2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7│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17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20至3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8│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晚間6時1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同上│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9│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3月8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下午1時14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上開通話後經過│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30分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金。│││之。│├──┼───┼───────┼──────────┼─────┼───────┼─────────────┤│10│郭士瑋│⑴聯絡時間:│郭士瑋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1,500元之愷他│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100年1月24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晚間8時53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98981│││││李淑芬聯繫後,郭士瑋│││2445號、FARESTONE牌行動電││││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上開通話後15分│列毒品,李淑芬並於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鐘│列時間⑵在右列地點交│││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金。│││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董景賢與李淑芬共同販賣>┌──┬───┬───────┬──────────┬─────┬───────┬─────────────┐│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主文│├──┼───┼───────┼──────────┼─────┼───────┼─────────────┤│1│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李淑芬與董│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0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景賢位於桃│(約3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下午4時20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園縣桃園市││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9│││││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民光東路││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184之1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同上│列毒品,因李淑芬不在│5樓住處樓││、門號0000000000號、ELIYA│││││,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下││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絡,黃漢清再與使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00號電話之董│││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董│││││景賢聯繫後,董景賢即│││景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左列時間⑵在右列地│││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抵償之。│││││列價金。│││董景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989││││││││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李淑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漢清│⑴聯絡時間:│黃漢清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900元之愷他命│李淑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00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約3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晚間7時56分│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扣案之愷他命貳拾柒包、愷他│││││李淑芬聯繫後,黃漢清│││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⑵交付時間:│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9││││同上│列毒品,因李淑芬不在│││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請黃漢清與董景賢聯│││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絡,黃漢清再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ELIYA│││││0000000000號電話之董│││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景賢聯繫後,董景賢即│││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於左列時間⑵在右列地│││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董│││││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景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價金。│││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董景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貳拾柒包、愷他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門號0000000000號││││││││、FAREST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門號0989││││││││525881號、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與李淑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1│沈婉君│100年4月11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4,500元之愷他││││晚間10時41分│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命(約13.5公克│││││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1樓之││││││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住處││││││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2│沈婉君│100年4月13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桃園縣桃園│3,000元之愷他││││上午7時至上午│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市某處│命(約9公克)││││10時間│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3│沈婉君│100年4月14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沈婉君位於│以2,300元之愷││││下午4時至晚間│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桃園縣龜山│他命(約6.9公││││9時間│用0000000000號電○○○鄉○○○街│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5號之住處││││││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4│沈婉君│100年4月15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2,000元之愷他││││某時│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命(約6公克)│││││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5│沈婉君│100年4月18日│沈婉君於左列時間⑴以│同上│4,000元之愷他││││上午10時至上午│0000000000電話與使用││命(約12公克)││││11時許│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淑芬聯繫後,沈婉君表│││││││示要向李淑芬購買右列│││││││毒品,李淑芬並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右列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