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翁秀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