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7,888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1%
2
6,697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3
2,119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7%
4
12,399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9,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