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
原告 林永庭
被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8,767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76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志豪於111年11月1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中繼站,於準備起步時,未注意停在其旁由訴外人國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所有,斯時由原告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原告進入系爭車輛而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因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門尚未關閉,即往前行駛,導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門,國本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7,198元,原告已給付國本公司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忘記關車門,被告無駕駛過失,原告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國本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7,198元,原告已給付國本公司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張、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修車費用之報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91、9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碼頭中繼站,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一般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惟辯稱係原告車門忘記關閉云云。經查,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於影片時間第1分17秒原告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於影片時間第1分24至25秒,系爭車輛之車門關到一半旋即與被告車輛之車身發生撞擊。於影片時間第1分38至43秒,被告車輛往後行駛,其車身持續卡住系爭車輛之車門。」,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由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開啟車門進入系爭車輛後,於車門尚未完全關閉前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顯見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即逕行駛出,致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而肇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原告打開車門至坐進駕駛座位並關閉車門之時間,前後間隔不到10秒,經過時間非久,尚合於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如被告於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以,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即逕行駛出,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超過5年,車輛修護之零件費用當需折舊,因報價單所載之總報價為24萬7,198元(見本院卷第93頁),僅就更換零件整體計價,未註記工資所占比例,爰以一般零件占70%,工資占30%之比例計價,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萬3,039元,工資為7萬4,159元,又更換零件於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萬4,608元(依平均法計算:173,039【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34,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7萬4,159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修理費為10萬8,767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