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簡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530元(工資費用7,938元、烤漆費用25,792元、零件費用3,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4元(計算式:1,734元+工資費用7,938元+烤漆費用25,792元)。
㈡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緊急剎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李文中 於事故後陳稱車輛輔助系統自動判斷有危險,故自動煞停等詞(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前系爭車輛行於右轉道正欲右轉,難以高速行駛,佐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8時11分(本院卷第43頁),此時間為上班、上課之尖峰時刻,該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有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以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前方車多,當系爭車輛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本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係為防免緊急情狀而需煞停之情況發生,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顯屬被告之過失,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車輛縱使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無法防免事故發生,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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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2,398×0.369×(9/12)=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8-664=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