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前,招停 林明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並告知林明能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使林明能誤認林裕棋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搭載林裕棋至上址附近,然因林裕棋在抵達目的地後竟向林明能表示身上並無款項,亦無親友出面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760元之車資,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760元之不法利益。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相同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竟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詐得搭乘車輛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1,760元,爰依法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林裕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裕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前,招停林明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即計程車,並告知林明能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使林明能誤認林裕棋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6分許搭載林裕棋至上址附近,然因林裕棋在抵達目的地後竟向林明能表示身上並無款項,亦無親友出面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760元之車資,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76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明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能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不法利益1,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