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又公然侮辱人,累犯」之
記載,應更正為「又公然侮辱人」;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8
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業已明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上開
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
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