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以書狀表明上開事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匯豐汽車」、「板信銀行」、「新光銀行」、「乙○○」、「甲○○」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之事務所或住所,致未能特定被告,且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5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