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鍾芷函鍾慧卿
鍾季庭 鍾志賢 鍾志勇 鍾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鍾芷函即鍾慧卿請求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鍾芷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鍾芷函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合計為2,807,040元(計算式:14,035,200元÷5=2,807,04
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3,640元,則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79元(計算式:28,819元-3,640元=25,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號│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現值│├──┼───────────────┼──────────┤│1│座落於新北市○○區○○路211地│12萬元/㎡×58.48㎡│││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7,017,600元│││)暨其上同段988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面積一層49.4││││5㎡+騎樓9.0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座落於新北市○○區○○路211地│12萬元/㎡×58.48㎡│││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7,017,600元│││)暨其上同段989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面積二層58.4││││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合計││14,0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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