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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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景銘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廖俊盛
彭湘淳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金額新臺幣(下同)2,519,394元,曾於民國102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嗣因毀諾再於103年3月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與六家債權銀行達成分100期,利率3%、每月共繳款21,396元之清償方案,嗣持續繳款至105年3月份接獲鈞院105年司執毅字第2623號執行命令,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將聲請人薪資查扣3分之1,以致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無法再按前揭一致協商之金額繳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年5月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492,461元、分156期、利率3%、月付金11,56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台灣金聯仍繼續扣薪中,且聲請人為00年生,距退休年齡50歲僅3年,退休後依年金改革方案約僅月薪2分之1即32,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7,395元後,實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且渣打銀行所提分156期共13年之清償方案,已逾聲請人退休年齡10年,聲請人退休後實無能力再支付債權人所提協商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本金2,953,812元(金融機構債權本金1,515,387元、台灣金聯本金1,031,407元、和潤債權總額407,018元),前曾於102年間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以債權總金額1,910,931元、自102年1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5%、月付金30,77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渣打銀行遂於103年1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與六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100期,利率3%、每月繳款21,39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繳納至105年3月後,因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23號扣薪之執行命令而未繼續繳納,復於105年5月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492,461元、分156期、利率3%、月付金11,565元之清償方案(未包含非銀行之債權人),因聲請人表示仍遭台灣金聯扣薪,剩餘薪資30,000餘元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致無法履行該方案,於105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民事聲請更生事實陳述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3月11日嘉院國105司執毅字第2623號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渣打銀行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相關協議資料、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卷第5、12至13、20至26、30、158至168、119至125、45至66、95至96、126至131、169頁、調解卷105年6月20日陳報狀與本院卷第67至94頁)。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102年間協商成立後僅履約一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5,100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300元、房租費5,000元、公保1,126元、健保898元、退休撫卹基金3060元、父母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一致性協商21,396元、汽車貸款10,711元、電話費900元、電視寬頻54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汽機車燃料費1,068元、綜合所得稅3,428元、汽車強制險402元(於本院105年10月4日調查時稱自105年6月搬回與母親同住,房租部分不再主張,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基金於每月薪資中已扣除,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背面),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更生事實陳述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國民小學員工105年4月份薪資表、105年9月6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存摺內頁協商付款明細、和潤分期付款繳費對帳單、電信費繳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有線電視繳款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28、97至99、103至117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通知單340元計算,每月應以170元為合理;另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車輛,聲請人自陳父親 陳永福 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均為聲請人上下班使用,故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及汽車貸款等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燃料稅通知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金額僅6,180元,平均每月約515元,燃料稅應以每月515元認列為合理,其餘牌照稅、強制險及汽車貸款支出則均屬合理;又有線電視寬頻費540元,因有線電視並非生活所必要支出,此部分不應准許;扶養父母陳永福、陳 黃惠美 每人每月各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111頁),聲請人父親陳永福為00年生、聲請人母親 陳黃惠美 為28年生,現年80歲及77歲,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均屬無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惟陳永福於103、104年分別有利息所得合計908,359元、909,040元,以年息1%推算,至少有存款逾9,090萬元,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總額共14,367,016元,陳黃惠美則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且103、104年分別有利息所得4,759元、4,722元,推算至少有存款470,000餘元,名下尚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總額共4,947,800元,有陳永福、陳黃惠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4頁),另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之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不應准許;一致性協商21,396元部分為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金融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金額,屬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情事之標準,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至於其他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洵屬合理範圍,故予以准列。職是,綜上所述,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846元,方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毀諾之原因為家中經濟有問題,嗣於105年3月間未依約繳納個別性一致協商款項之原因為遭台灣金聯扣薪3分之1,惟觀諸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4,388元,縱扣除聲請人所提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135元(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始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故10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不列計汽車貸款10,711元,但需加計聲請人於105年6月前有支出必要之房租5,000元),每月尚餘52,253元,並無不能支付102年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之月付金30,776元之情事,聲請人就其主張家中經濟有問題乙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毀諾後再於103年3月向金融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達成分100期,利率3%、每月繳款21,396元,並持續繳款至105年3月,台灣金聯固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國民小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5年4月起扣薪3分之1即18,977元(詳調解卷105年6月20日說明書),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74,312元(以102、103年收入總額平均計算),扣除前揭准予認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846元及扣薪18,977元後,尚餘27,489元(計算式:74,312-27,846-18,977=27,489),亦無不能支付協商款21,396元之情事,難認聲請人主張因遭台灣金聯扣薪3分之1而無法再依協議內容履行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尚難採信,其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
㈣、另縱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岑國民小學,平均每月薪資74,31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5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7、28頁),堪認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84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6,466元【計算式:74,312元-27,846元=46,466元】,而台灣金聯陳報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期數分156期計算,每期還款金額7,000元,還款總金額1,092,000元,有台灣金聯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總金額1,492,461元、分156期、利率3%、月付金11,565元之清償方案,故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款金額僅18,56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546,794元(和潤企業之汽車貸款已提列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不再計入債權總金額),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46,466元,僅需約4.5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46,794÷46,466÷12≒4.56年】,縱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之債權總金額2,644,802元,聲請人之還款期間亦僅需4.7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644,802÷46,466÷12≒4.74年】,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聲請人以退休年齡50歲計算僅能還款三年,無法履行156期為由,拒絕渣打銀行上開提出之優惠條件,實非正當,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協商成立者,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於102年間已達成前揭協商方案,惟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又本院綜合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率爾拒絕渣打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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