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慶仔 」之男子所寄放之手提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予以寄藏並持有。嗣於同年3月14日5時20分許,乙○○以該手提袋裝盛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子彈9顆,前往其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8之1之住處,委託甲○○代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自首,並報繳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42830號槍彈鑑定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時,關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可命鑑定人以書面報告,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即明。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並未準用同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即此種情形並非依法應具結之情形。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並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鑑定本件扣案槍彈後所做之鑑定書,雖為傳聞證據又未具結,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言係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陳述做成時,並無何影響其可信度之特殊情況,該陳述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3.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子彈9顆。4.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影本4張。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42830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慶仔」曾將內裝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手提袋寄放於伊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手提袋內有槍彈等語,經查:該手提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材質為不透明塑膠類,封口為拉鍊,自外觀無法以肉眼看出內裝之物品(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其內是否藏有槍彈,並非一望即知。而被告辯稱該手提袋係「慶仔」來訪後暫放於被告處,並稱晚點便取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衡以「慶仔」若特意請求被告寄放該手提袋,被告自會詢問手提袋之內容,然若僅係暫時寄放,被告既與「慶仔」係朋友關係,而有一定情誼,則被告未曾詢問即同意其暫時寄放,並無違常之處。又常人基於對朋友隱私之尊重,不任意打開他人之手提袋,亦屬常情。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手提袋內有槍彈,非無合理之可能,尚難僅憑其收受手提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寄藏槍彈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