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火車站(以下簡稱:員林火車站)前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丁○○,因發生言語及肢體爭執,竟心生憤恨,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明知丁○○於該次爭執並未搶奪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600元,竟仍虛捏事實,先後於96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及96年1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以下簡稱:員林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張國鼎 ,以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向檢察官誣指丁○○於前揭時、地,搶奪其所有現金等情,而誣告丁○○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嗣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80號對丁○○上揭搶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丁○○向彰化地檢署對丙○○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在火車站發生打架,及對方用野蠻行為搶其手機及錢等情形告訴警方,要警方處理,報案所述皆為事實,伊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張國鼎告訴略以:伊於96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員林火車站遭搶MOTOROLA手機1支,掉落地上之現金短少8600元,該名歹徒也是在開計程車,年紀大約40多歲,身高大約163公分、中等身材、理平頭、講話有點沙啞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揭派出所內,向警員張國鼎指認該名歹徒即為告訴人丁○○。又接續在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780號一案,於96年1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本來在算錢,後來被告(指丁○○)打到錢都散掉,我在撿錢時,我看到被告也在撿我的錢,我本來有2萬多,結果少了8400元(應為8600元之誤繕),之後還搶走我拿在手上的手機」等語,而告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780號偵查卷宗內附員林派出所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78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以及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宗第8至13頁、第20頁、第31頁】。
㈡關於被告告訴之上揭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詰問
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打人,因被告手上有東西,其害怕係武器,乃抓住被告右手,並搶下該東西,被告遭搶下手機後,就跑去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其一看該東西係手機後,即拿去放在被告打電話旁之椅子上,並對被告說手機就放在那裡,轉身騎機車離開,並未看見被告有錢掉在地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結證稱:「當天只有我跟丙○○兩個人有開計程車在那裡排班,我當時在車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聽到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小聲,我怕他們會撞到我的車,我就下車,看到他們兩個在拉扯,我看到丙○○手抬高,丁○○有去抓他的手,我看到丙○○手上有拿東西,丁○○有從丙○○手上拿下來,我有看到丙○○從他的口袋拿出錢紙鈔,放在地上,隨後又撿起來,喊說搶劫,就跑去公共電話亭,丁○○就把手機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丙○○有看到他把手機放在椅子上,因為我有看到丙○○要打電話的時候,有在注意丁○○的動作,所以他應該知道丁○○把手機放在椅子上,且丙○○打完電話後,還有去拿手機。」、「(問:丁○○有無看到丙○○把紙鈔丟在地上?)他有無看到我不知道。丙○○把紙鈔丟在地上時,我不知道丁○○有無注意到丙○○的動作。」、「(問:丙○○把紙鈔丟在地上到撿起來約隔多久時間?)丟在地上後就立刻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即告訴人有從被告手上取下手機,但並未搶奪被告之現金。參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亦屬平實而無誇大之處,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丁○○雖與被告有所爭執,但從其與證人甲○○經隔離詰問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上相同,是證人丁○○之上揭證言,亦屬可採。按此,被告申告告訴人搶奪其現金8600元一節,顯非真實而屬虛構,足資認定。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主觀上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被告上揭手機之犯意,但告訴人既然有出手搶下被告手機之外觀行為,則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一節,應係誤認此一事實,而非其所告事實為虛偽,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循。本案如上所述,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為申告之事實,既有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且檢察官並因此而實施偵查,已足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目的,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申告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僅因細故即誣告他人,除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外,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旁之「正捷停車場」內,以不詳尖銳物品刮損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MG號自營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車門後方葉子板,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