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市○○街○○巷○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屬於大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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