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一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臺北市雙園區公所區長,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貪污案件受停職處分,並調任臺北市政府文獻委員會研究員,其明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職時已經雙園區公所發給離職原因登載為「調任」、離職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乙紙,竟為求能潛逃出境以逃避前開貪污案件之執行,與時任雙園區公所人事室主任之被告 黃蘇炳 (另經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蘇炳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另行製作登載離職原因為「離職」、離職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等不實事項之離職證明書,並經不知情之雙園區公所主任秘書 許錦德 、區長 王更生 核可後核發,嗣後被告甲○○並執此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景美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變更職業登記為「無」,並進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觀光,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潛逃赴美,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涉犯上開罪名,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開始偵查,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通緝書一紙可據,並經本院調取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卷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