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DUN-0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華中橋上為警攔檢,為掩飾真實之身分竟將所收受甲○○之健保卡向警員出示,經警核對後,始查知上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和 」之人所交付。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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