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竊盜次數為七次。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平日品行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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