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娛樂代幣叁佰壹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退得十元硬幣一百枚及一元硬幣二枚(共計一千零二元),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娛樂代幣一百零三枚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娛樂代幣二百十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娛樂代幣三百一十三枚,其中一百零三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二百十枚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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