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74號
原 告 祁新榮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智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同
段106巷3弄口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與訴外人 辛志鵬 駕駛1668-33租賃車碰撞
,致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等13輛機車,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車輛沿民權東路3段140巷南往北直行至肇事
路口時,與適沿同段106巷3弄東向西直行之由訴外人辛志
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經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乃左方車,揆諸上揭規
定,本應暫停讓右方之訴外人辛志鵬所駕車輛先行,詎被告
未禮讓右方車以致肇事,並於上述兩車碰撞後,復撞擊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被告有過失,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實甚明確。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6,400元,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以
6,400元修復,其中工資1,350元、零件5,050元,有卷附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話紀錄、中央車業行陳報狀為證。
而關於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
故之102年7月23日止,已超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
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即
折舊後材料費用為505元(計算式:5,050×1/10=505)
,再加計工資,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55
元(計算式:505元+1,350元=1,855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1,855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