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蕭雅尹
       陳炳鐘
被   告  蔡明松 (即 陳德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馨於民國97年5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陳德馨自100年6月28日即未依約
繳款,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6.67%浮動計息(定儲
指數利率1.37%,加碼後借款年利率為8.04%),嗣後隨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德馨於100年8月10日死亡,繼承
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目前尚積欠127,054元及利息、違
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法繼承人應負給付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與被繼承人陳德馨原為夫妻關係,惟已經聲
請限定繼承在案,雖遺產清冊上有幾間房子在雲林縣虎尾鎮
,但目前都沒有處理,至今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無代為清償
負債之義務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德馨之繼承
人,應清償陳德馨生前積欠之債務,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
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1月21日板院清家科春樺
字第076317號函、100年度司繼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已辦理限定繼
承,且遺產清冊亦有財產資料,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
事庭100年11月21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76317號函、100
年度司繼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其辯稱未繼承
任何遺產,尚難憑採;況縱被告辯稱未自被繼承人陳德馨
處繼承任何遺產屬實,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
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被繼承人陳德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7,054元,及自100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4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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