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約10年之不詳時間,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自該時起而持有之,至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非法持有時間部分見偵字卷第307頁正反面、第427頁正反面)。

  ㈡證人 林益雄林皓翔李靜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扣案武士刀1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含單刃開鋒之鑑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為繼續犯,於非法持有期間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非短、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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