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鴻龍

(送達代收人江彥霆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告 王長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長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由新竹往臺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39.4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前方路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其前方有陳鴻龍駕駛KC-10號重型動力機械,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並依臨時通行證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上開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之禁行路段直行行經,被告王長營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陳鴻龍駕駛之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被告王長營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腕部、左側踝部、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王長營則因而受有雙腿及左臂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長營、王長營(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9、8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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