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金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受刑人因妻子有重病常常昏倒,只能依靠我照顧,我本身也是病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1、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9日上午至該署報到,且經檢察官敘明本案擬不准易刑科罰金之審核意見,並交付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1份,有114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收受後填寫對於執行酒駕案件有意見,並填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為如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閱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並定114年6月9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14年6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1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前已有2次相同罪名之緩起訴、科刑、執行紀錄,詎仍未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是檢察官據此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處分,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希望本案得易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所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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