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蔡枘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9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通知單姓名「 蔡柄 埏」與本人不符。當時屬下班時間,
南向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嚴重回堵,原告行駛外側車道未到槽化線之前就切入排隊準備下交流道,該員警是站匝道口遠看原告切入車道,在排隊約1分鐘後,該員警在匝道口攔檢原告,聲稱這樣插隊的行為,後面的車會不高興,塞車應該往下一個交流道下匝道,就舉發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原告當場表示並非事實。疑點:為何是在排隊約1分鐘後,該員警才在匝道口攔下原告,並非當下攔檢原告?㈡發文字號: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的說明之第4點,
承認該員警誤繕,可質疑該員警當下疑心神不寧及視力是否有問題?說明之第5點,錄音光碟是未告知原告及同意之下偷偷錄下的,合法嗎?原告主張:
⒈不能當成有效之證據,只可為參考之證據。
⒉依司法判例警方目視取締交通違規,雖行之多年,但往往
因視力、距離、光線等因素左右正確性,舉發機關無法出示有利證據證明違規,有可能是員警誤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應善用科學儀器的作法,如錄影,因為證據會說話。
請舉證原告違規事實,有圖有真相。
㈢發文字號: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的說明之第3點,
並非事實,當下原告表示不服,原告未在罰單上簽名,該員警就拿證件給原告說:切入車道,小心一下,慢走。未在罰單上註明「拒簽收」,未依規定註明拒收事由和交付時間:也未如像(鹿港警方開罰違規標準案例)一樣宣讀拒收事由和交付時間,該員警檢附錄音光碟可參考佐證。原告主張這張罰單不具合法送達效力應予撤銷。請參考:新聞參考資料、鹿港警方開罰違規標準案例。
㈣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3、4、10款規定:「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既然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處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首先針對原告主張:「當時屬下班時間,南向大雅交流道出
口匝道嚴重回堵,原告行駛外側車道,未到槽化線之前切入排隊準備下交流道,該員警是站在匝道口遠看原告切入車道,在排隊約一分鐘後,該員警在匝道口攔檢原告,聲稱這樣插隊的行為,後面的車會不高興,就舉發槽化線行駛,原告當場表示並非事實」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規定,對於違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舉發,部分違規類型必須輔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方具有證據能力,但例外在第2項之情況下,又排除須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為限,這樣的違規類型,諸如行駛路肩、違規超車、跨越槽化線…等,只要執勤員警以目視之方式,確認無誤違規行為人的確存有違規行為時,就可以加以舉發,至於舉發之方式當然包含有「現場舉發」及第7條之二所訂的「逕行舉發」二種。本案原告所受舉發違規類型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8款「跨越槽化線」之類型,則員警以目視之方式加以舉發,即屬於合法之舉發方式,合先敘明。又依據案發當時,時間是在103年6月10日17時45分,經查詢中央氣象局日出日落時刻表,當日日落時間為18時45分,違規時間距日落時間尚有1小時差距,顯見當時光線充足,並無昏暗致生誤判的氣候因素。而國道1號於臺中市○○路○○道屬南北向,非東西向,故無可能受太陽即將西落光線過強,造成視覺上誤差之可能性。加上依據103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所述:「該車在國道1號南向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處,行駛外側車道驟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匝道,為警發現違規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跨越槽化線行駛無誤,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明確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依法舉發…」。復參酌員警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於00:37員警說明原告未遵守排隊秩序,強行插隊,而跨越槽化線;00:39原告表示「抱歉」;00:44員警再次說明原告跨越槽化線;00:51原告表示是因為無法切入車道;01:10員警表示不能強行切入車道;01:12原告表示是因為接小孩趕時間;01:24員警表示大家均守法排隊,只有你強行插隊;02:40原告表示抱歉不是故意的。由以上證據資料所示,違規現場光線充足,未存有不良之氣候因素,舉發員警全程注意原告之違規,原告也知自己違法,不斷表示歉意。綜上,原告明確知道自己並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下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因為貪圖自己的便利,不願守法排隊下交流道,而是接近匝道口時才強行插隊,並在插隊同時跨越槽化線,因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誤繕原告姓名,可質疑該員警當下疑心神不
寧及視力是否有問題?」之部分。被告認為誤繕原告姓名,將其中的「枘」繕寫為「柄」,因兩字字型相似,誤繕之可能性並非不可能存在,但單純以誤繕即質疑員警「當下疑心神不寧及視力是否有問題?」顯然屬於過度推論,除非原告能提出更有利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否則妄加揣測,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錄音光碟是未告知原告及同意下偷錄,合法
?原告主張不能成為有效證據,只能成為參考證據」之部分。現代社會人民對於自我權利保護的意識逐漸提高,舉發員警為求客觀,也盡力的加強輔助工具如錄音、錄影設備的協助,期許在多數違規案件爭執時,能夠提供更為客觀的證據作為佐證,以免各說各話,缺乏事證能夠加以確認的可能,本案員警於違規現場之錄音採證,是為提供更佳的客觀資料作為佐證,於法並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亦未明訂此一狀態下所取得之錄音資料,屬於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告對於其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原本就不具有隱私之期待權,故而此錄音證據資料,本具有證據能力,原告自認其不具有證據能力,僅為其單方之想法,並不可採。㈤就原告主張:「未在罰單上註明拒簽收,未依規定註明拒收
事由和交付時間,不具合法送達效力」之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拒絕收受,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則視為已收受。上揭規範目的在於當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時,為避免形成只要「拒絕簽收」就因無法送達而不會受罰之漏洞,因此該細則所為「擬制送達」的規定。所以該細則要求「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記明事由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必須建立在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收受」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之餘地。一但違規行為人收受了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即便是並未在其上簽名,同樣得知道「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事由」,則不生前揭細則註記事項之要求。本案原告於違規當時,舉發員警已交付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原告,故原告即可知道「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事由」,且原告已經收受該「通知聯」,故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主張「未在罰單上註明拒簽收,未依規定註明拒收事由和交付時間,不具合法送達效力」,則顯屬有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
單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未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員警未能舉證證明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係原告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處,行駛外側車道驟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匝道,為警發現違規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無誤,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明確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且依舉發員警 陳建成 之職務報告所示,「職警員陳建成103年6月10日擔服16至20時巡邏勤務,於17至19時為國一公路174公里南向交通疏導崗,當時大雅交流道出口匝道往台中方向塞車回堵過外側車道,在17時45分發現一部U8-1808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蔡枘埏),當時下交流道塞車,該車未依循序排隊下交流道,而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中進入匝道,職執行交通疏導崗勤務,當時面向來車發現該車,此行為屬嚴重違規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職確認是U8-1808車,後攔查該車,索閱駕駛證件時告知違規事項:跨越槽化線行駛,並依法製單(單號Z00000000)」,並提出違規地點現場圖及該路段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音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
⑴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駕照、行照。原告稱不好意思。員
警表示原告為何不排隊,都要下交流道了,原告這樣切入,旁邊的人怎麼會高興,別人都排的好好的,原告這樣插隊。原告稱抱歉長官。
⑵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駕照、行照,並表示原告跨越槽化
線,每臺車都在排隊。原告稱因為無法切過來。員警表示外線車道車輛都排隊下來,塞車成這樣,原告駕駛中線,在前方應該已經可以發現此處塞車,原告如果無法切下來,則應該下後面一個交流道,原告不能這樣切入他車。原告稱因為趕著要接小孩,並表示抱歉。員警表示這樣有比較快嗎,臺中市區已經塞車。
⑶員警仍請原告提出駕照、行照,並表示大家每臺都在排
隊,只有原告這樣給人家插隊。原告表示抱歉。員警請原告提出駕照、行照。原告接聽電話並稱被員警攔下來。
⑷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原告稱有。原告稱不好意
思。員警讀車牌為00-0000,並請原告提出駕照。原告稱長官真的抱歉,開到那裡一定要這樣。員警表示別人的車都在排隊也在看,原告插隊別人不會不開心嗎。原告稱真的無法切過來啊。員警表示原告無法切過來就要從下一個交流道。
⑸原告表示住址有改。員警表示原告駕照沒有改,詢問原
告變更為哪裡?原告稱變更戶籍時有改。員警表示先寫這裡,如果有問題原告要再跑一家監理站。原告詢問員警這一條多少?員警表示高速公路都是3千至6千。原告請員警不要開那麼高的。員警表示高速公路都是這樣。
⑹原告稱沒有行駛路肩為什麼需要3千。員警表示沒說原
告行駛路肩,原告是行駛跨越槽化線。原告稱這樣切過來是正常的。員警表示人家都這樣走,原告是從這樣跨越過來。原告稱沒有從黃線過來。員警表示切過來就跨越槽化線。原告稱從那邊就切過來。
⑺員警表示那邊就是槽化線。原告稱沒有辦法,因為要下
交流道。員警表示要下交流道應該前方就要靠外線行駛,到了就來不及。原告稱因為前面塞住。員警表示這邊外線回堵,原告前面應該拉更長,更早到外線,如果大家都到這個地方這樣插,就不對了。原告稱問題就是在那邊沒辦法切進去啊。員警表示難道到這邊就可以切嗎。原告稱因為這邊空隙比較大一點。
⑻員警表示原告在後面都切不進去了,還到這邊切,這就
是強行切入,看大家都在排隊。原告稱員警應該有看到原告有打方向燈。員警表示原告不能這樣開,不是打方向燈就可以。原告稱有慢下來。員警表示原告要往前走,不能這樣下來。原告表示要下這個交流道,要快一點,因為要接小孩。員警表示每臺車子都從後面就排隊下來。
⑼員警表示縱使沒攔原告下來開單,他人如果把行車紀錄
影像寄給警方,原告還是會被開單。員警請原告簽收,30天以內到郵局劃撥就可以。員警表示簽這裡,跨越槽化線行駛。原告稱哪有跨越槽化線。員警表示從這裡到這裡就是槽化線。原告稱從那邊切過來,沒有從槽化線切過來。員警表示從那邊切過來也是。原告仍稱從那邊切進來。員警表示這就是槽化線了。原告稱是在槽化線之前白線那裡切過來的。
⑽原告仍稱從那邊切進來的。員警表示從這裡到這裡就是
槽化線,如果原告從那邊就會跟人家排隊了,不會是這樣切過來。原告稱從塞車那個地方切進來的,不是在這邊切。員警請原告簽收。原告表示不服。員警表示這個給原告,30天以內到郵局繳,如有要申訴到臺中市監理裁決所,證件給原告,切入車道小心,慢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足認原告於遭員警攔查之初,對於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情事並無爭執,且不斷向員警表示歉意,並解釋係因趕著要接小孩,及該交流道車多無法切入所致,嗣原告詢問得知該違規可能遭罰3,000元至6,000元後,始央求員警不要舉發此高額之違規,並改口否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認員警係於目睹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後即予以鎖定,待原告系爭車輛行將接近時立即予以攔查,係屬事實,是原告嗣後始於起訴狀中主張員警未有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違規情事之詞,並非可信。反觀前開舉發機關之說明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資料所示,核與經驗法則及道路現況無違,亦與錄音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洵堪認定。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跨越槽化線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⒋至於原告對於員警錄音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仍主張該錄
音光碟不能作為唯一證據,有變造可能性;否認有跨越槽化線行駛;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姓名非原告;請求參考其他舉發違規案例撤銷本件罰單云云。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查並舉發違規情事,且未曾否認係錄音內容所示對話中之當事人,顯見當日員警所為舉發違規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誤,縱使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原告名字部分有誤(即誤載為蔡「柄」埏),亦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無礙於舉發違規當事人之同一性,自得予以更正。
又員警執行勤務為確保過程之合法與公正性,兼顧保護自身與相對人之權益,本得進行攝錄影音之蒐證程序,而原告既屬對話中之相對人,且係於公開場合及非受暴力、脅迫等情況下所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錄音有何變造或瑕疵,該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員警應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於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員警始須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原告係拒絕簽章,而員警則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並於移送聯上記明「駕駛拒簽、通知聯當場交付」等語,與法即無不合。此外,原告提出之新聞參考資料等,與本件違規無涉,自毋庸予以審酌。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核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